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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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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建〔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附件:1.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b02.xls

     2.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701.xls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集散站、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研发机构、网络旅游经营和旅游中介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突出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负责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批准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人才开发以及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兴办旅游企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省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鼓励省外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贸易壁垒,推进旅游区域一体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站、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或者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放假前一周及节假日期间,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边境旅游、民族民俗旅游和乡村旅游、农业观光旅游等旅游项目,健全旅游产品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景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周边生产、生活影响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对其建筑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及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传统与现实相统一,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和谐;倡导低碳旅游方式,推进节能环保。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旅游接待活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游客容量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的范围内,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研发成果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实行门票减免费优惠,并设立明示标志。

  第五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知悉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三)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服务者,抵制不良风气,摒弃不文明行为;

  (六)遵守旅游景区的秩序和安全规定。

  

  第五章 边境旅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推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五十七条 旅游团队的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条 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定期组织旅游、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应急演练,落实安全责任。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维护和保养。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发生旅游突发安全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公众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经营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安全运转,及时组织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游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责令改正,初次违规的,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违规两次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对旅行社,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六、八项规定之一,导游人员和领队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对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全程陪同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四万元以上至七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及市残联联合制定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15号)及《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连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到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大连市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税部门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税部门有权对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其他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一)具体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二)相关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
  2、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未参加年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3、已安排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4、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市或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三、征缴办法
  (一)征缴时间
  保障金按年计算、按年征缴。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次年5-6月,征缴期为次年7月;2007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2008年6-7月,征缴期为2008年7月。
  (二)审核认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市级财政拨款单位、市地税直属局、保税区地税局及高新园区地税局管辖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审核。
  每年审核期内,用人单位须携带用人单位工资手册(或工资明细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到市或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并填写《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已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还须携带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制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填写《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审核情况为用人单位开具缴费通知单,并加盖审核单位印章。
  逾期未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确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三)申报缴纳
  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对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报缴纳。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和相关程序。
  四、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保障金属政府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减免。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代扣,对已入库保障金的收入、上解、下划等事项管理并记账;残联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统计欠缴情况,将收入情况记账到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库以及各支库,对保障金收入及滞纳金在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1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中反映。
  (四)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一般缴款书》,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五)凡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同级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缴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六)保障金市县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五、有关规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由财政、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三)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应对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保障金的征缴、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七、本办法中具体事宜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