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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8:0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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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59件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4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2年12月21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发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所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4年8月1日市府政令第23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 市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5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公布修正的《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所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及令号:1998年12月27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6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江西省人事争议理办法》所代替。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和市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等地方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清除冰雪的具体区域,由各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组织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冰雪清除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区内冰雪的清除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六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因故发生变更的,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内新设立的单位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负责签订责任书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七条 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因故不能完成清除任务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为清除。
第八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除完毕,大雪应在二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九条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条 发生特大冰雪,清除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冰雪外运工作。
城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一条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13日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
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