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上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100%,晚婚率达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的日期上报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年度“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部署和要求,2006年我部确定了46个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要求联系点各县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推进村庄整治的有效途径,切实搞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两年来,各地以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旧的农村住房,整治公共环境,治理垃圾、污水等为重点,开展了各具特色的村庄整治工作,村庄面貌发生了可喜变化。为进一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增强示范带动能力,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是以县域为单位,有序推进村庄整治、有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实现“村容整洁”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做好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是践行科学发展观和强化政府改善农村民生责任的具体举措;是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服务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形成城乡协调发展局面的重要途径;是推动村庄整治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生态环境的积极探索。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建立健全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长效维护、经费保障的体制机制方面大胆探索,将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深入下去。

  二、深入推进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要按照城乡统筹、以城带乡,政府引导、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依托县域小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优势,改善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县域城乡经济社会文化和谐发展。

  (一)科学制定县域村庄整治规划

  各县要立足县域实际,充分认识农村人居生态环境治理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县域村庄现状特征及未来十至二十年内村庄空间变化趋势,科学编制县域村庄整治布点规划,提出分期分批予以整治的村庄,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组织实施。对于具备一定规模、有较强发展潜力、将长期保留的村庄,须确定为村庄整治候选对象;对于传统农业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地区和城郊地区规模较大的、村民整治意愿较统一的村庄,应列为优先整治对象;对于确实需要撤并的、人口持续减少的村庄,也要妥善解决留守村民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二)深入指导实施方案编制

  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是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的基本依据。各联系点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依据现有经济实力、发展水平及村民的实际需要,合理编制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在尊重村庄现状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已有建筑、设施和自然人文环境,完善和改造村庄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村庄公共环境;立足当地实际,统筹考虑村域及居民点范围邻近的山、水、林、田、路等生产生活要素,反映村庄规划的综合性和地域性、民族性、乡土性;合理规范农民建房行为,防止农民住房依河靠路蔓延建设、无序发展,制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违反规划随意建房行为;积极指导整治村庄开展废弃宅基地和房屋的复垦、整理工作,推进农村建设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要指导拟整治的村庄,正确把握村庄整治的工作方向和重点,按照公益性、急需性和可承受性的原则,科学确定村庄整治的项目和时序;按照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B50445-2008)要求,确定整治项目,提高整治资金使用效率。

  (三)有序推进重点项目整治

  持续改善农村人居公共环境。要在村内道路、村庄供水建设和沟渠池塘、人畜分离治理的基础上,重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治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就地回收利用,减少转运量和集中处理量。要做好粪便无害化处理,发达地区规模较大的村庄可因地制宜推行集中收集与处理。位于重要流域和水资源保护区的整治村庄,要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

  提高村庄的安全与防灾水平。村庄整治要高度关注农民住房的质量安全,加强农民住房建设安全选址,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现状农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要在尊重相关利益主体意愿的基础上组织加固、拆除和迁建。完善村内消防设施,确保整治村庄有消防水源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保护村庄的乡土、地域和民族特色。村庄房屋和公共环境的整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农村风貌。要尊重传统村落的规划布局特点和历史文化风貌,兼顾当代农村生活生产方式和建造方式的改变,使整治后的村庄特色鲜明、总体协调。防止随意填埋村内池塘河流、盲目取直和拓宽村内道路。

  (四)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完善农民自主参与的决策制度、投工投劳制度、账目公开制度、监督检查制度、项目验收制度等,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防止包办代替和盲目决策。严格保护农民的合法宅基地权利,保障农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坚决防止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村庄整治中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随意拆迁农民住房。各县要在尊重农民权益、征得农民同意的基础上,适度有序合理开展对严重影响村庄交通、安全、环境的个别农户的宅基地、房屋的整治。村集体组织制定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凡涉及农宅拆迁的,必须征得相关农户的书面同意;拆迁农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评估、合理补偿、签订协议,及时公示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方案;凡未经农户同意,未落实新建择址和未得到妥善安置的“五保户”、特困户,一律不得拆除其房屋。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

  村庄整治必须坚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畅通社会参与村庄整治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要积极开展县直单位挂钩帮扶和驻县企事业结对帮扶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参与,引导各方面社会力量支持村庄整治。积极开展骨干人员培训,帮助他们掌握村庄整治的有关知识、标准和方法。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村庄整治工作,向农民普及村庄整治相关知识与适用技术。

  (六)努力构建多部门协调的工作机制

  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联系和协调发改、财政、农业等部门,建立村庄整治的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注重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要通过部门协调机制对村庄整治推进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会商与联合督察,及时纠正基层工作的偏差,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深化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

  深化村镇规划管理机制改革。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基本要求,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际进展,科学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村镇规划编制内容。要不断完善村镇规划管理制度,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方便农民办事。要通过村庄建设规划,有序引导有条件地区农民相对集中建房,逐步解决农民建房占地过多问题,推进宅基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加强旧村改造、空心村治理、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引导与利益协调。

  积极完善县乡村镇建设管理体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改革农村建设管理和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村庄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完善乡村建设管理员制度,真正做到“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有人做事”。积极发展为农村服务的县级设计单位、有执业资格的从业者和为农房建设服务的个体工匠。依托现有县、乡质检站、安监站的组织体系,建立农房建设服务与监管的组织机构。按照城乡有别、依法自愿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民住房登记发证工作,在“一户一宅”的政策框架下,研究建立相对集中建设公寓的农民住房财产权益保护模式。要采取多种措施有步骤、有区别地逐步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安全住房,研究国家住房制度框架下长期稳定的农民住房发展政策。

  完善村庄整治的资金筹措和投入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原则和要求,加大公共财政对村庄整治的支持力度,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明确县乡两级政府、村集体组织及村民在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中的责任,建立资金筹措与分摊机制,防止产生新的乡村债务和加重农民负担。要多渠道协调筹集扶持资金,整合现有的交通、土地、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等专项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性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民营资本参与村庄整治,切实保护其产权利益。积极探索建立垃圾、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按照城乡统筹思路,县城及中心镇应逐步将周边村庄纳入城镇市政配建及管护系统。探索引入市场运作方式,建立村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入和管护的长效机制。

  不断创新多种形式的农民参与机制。要坚持农民自愿、注重实效、民主决策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引导农民群众参与村庄整治。可采取特许经营和奖励、补助等形式,鼓励农民通过投工投劳、入股合作、自建自营等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农民自愿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政府协调服务的组织形式,保护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对于农户自用为主的项目,应遵循“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原则,政府以“民办公助”的方式给予补助;并允许按照平等协商、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向其它农户延伸服务,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联系点必须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推进县域村庄整治工作的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明确各级责任。省级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联系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开展工作,组织督查。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村镇建设职能,制定县域村庄整治实施方案,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中,加强对基层的督促检查。镇、乡政府负责组织辖域内村庄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整治项目实施。

  (二)抓好落实工作。要建立技术支持、驻村指导、骨干培训、以奖代补等政府帮扶制度,逐步形成村庄整治有序推进、防偏纠偏和持续改善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县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落实县域村庄整治工作方案。制定的方案要经省级建设部门审查后报送我部。各县要力争经过5至8年的艰苦努力,全面完成县域内选定村庄的整治任务。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村庄整治实施方案分级审查制度和农宅拆迁管理制度。村庄整治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公示后,经县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的指导和督促,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部将对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检查,凡工作不力的将取消联系点资格;对于工作成效显著的将给予表彰和补助。

  各省、市的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点可参照本意见开展工作。省级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要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与教训,有关典型材料要及时报我部,以便推广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