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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8 02: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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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5]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及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损坏的程度及危害,对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的价格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制定垄断价格操纵市场,阻碍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或采用价格手段欺骗销售和服务对象;或以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进行牟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组织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区、县级市物价局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物价检查所是实施本办法的执法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和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合法的价格竞争和在合法竞争中获取合理的利润。消费者有权举报、投诉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垄断市场价格: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有偿服务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销售或强制经销者压价出售的;
(三)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
(四)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互相勾结,采取虚假的标价中标的;
(五)经营者凭借市场占有量的优势,操纵市场,哄抬价格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垄断手段的。
第八条 下列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价格欺诈: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诱骗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的;
(三)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计量单位、数量与实际出售商品不相符合的;
(四)以约定的优惠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五)故意隐瞒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后,再明确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并以此计价收费的;
(六)餐饮、维修等服务行业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料和工时,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的;
(七)采取价内回扣、价外加价等手段,使商品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商品的;
(四)生产和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商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确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也可采取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调查3个以上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差价率、利润率测定。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
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同在区、县级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者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的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
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者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物价检查所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在审理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同时牟取暴利的,其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一并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玉生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县、区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统筹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二章 方案准备

  第六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测定。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市内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举行公开听证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四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市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者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者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行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市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或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质疑或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修正决策方案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露政府决策事项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