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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11: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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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1、申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向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包括:
(1)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2)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3)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2、立案。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1)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范围。
(2)赔偿请求人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
(3)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4)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5)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6)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
(7)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15日内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3、审理。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办理。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理,不公开进行。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的由来;(2)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3)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4)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5)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6)处理意见和理由。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4、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2)撤销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
(3)变更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中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4)赔偿决定: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5)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2)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3)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4)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5)决定内容。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根据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协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是,由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机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对此,学理上有人认为,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因此,人民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书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申诉。此外,如果赔偿委员会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作者:褚静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