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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9:3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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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行政区域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是海域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产业发展规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途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条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的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的项目、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的项目和跨区(市)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项目须向区(市)海洋与水产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海洋与水产部门备案。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在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科技开发区、试验区和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倾废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工程项目投资计划;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项目完成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水产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需要改变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一个月内,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2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发布后3个月内,到海洋与水产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及有关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有关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与水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海洋与水产部门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海洋与水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海洋与水产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经批准使用的海域,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海域使用过程中,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海洋与水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洋与水产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海域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7日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安钠咖属国家特殊管理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但近几年国内个别地区存在着乱销、滥用兽用安钠咖的现象,一是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倒买倒卖兽用安钠咖,扰乱管理、使用秩序,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社会安定。二是兽用安钠咖经营混乱,特别是一些县以下兽药经营单位、以
及个体兽药经营门市部非法经销安钠咖。为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法规和保护人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安钠咖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兽用安钠咖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仅限于生产注射液,其他剂型的安钠咖产品一律不得组织生产。
二、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负责制定、修订兽用安钠咖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确定生产单位和指定全国总经销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产品经销、使用的监督管理,生产厂所在地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同时负责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确定本辖区供应单位、定点经销单位和定点使用单位,统一汇总上报全省年度需求计划,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
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
四、根据(84)农牧(医)字第101号文的精神,现委托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原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以下称中亚公司)为全国兽用安钠咖总经销单位,该公司负责了解全国生产、供应、使用情况及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畜牧兽医司提出建议,并接受监督。负责兽用
安钠咖统一计划、统一调拨工作,并与卫生部药政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衔接,下达制剂生产、调拨及原料药供应计划。
五、确定农业部成都药械厂、郑州、兰州生物药品厂、江苏吴县兽药厂和沈阳市兽药厂为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上述生产厂必须严格按中亚公司下达的计划安排生产,从指定的原料药生产厂按计划采购原料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其他兽药厂不得生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须指定一家省级兽药经营企业为本辖区供应单位,于10月底前上报畜牧兽医司和中亚公司备案。年底前确定本辖区内市、县级兽用安钠咖定点经销单位(每市、县限定一家)和兽用安钠咖定点使用单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要根据经销单位和使用单位年度销售和使用数量汇总全省年实际需求量,于当年十月底前将下年度需求计划上报中亚公司。
八、为保证畜禽疫病防治需要,减少产品积压,防止流弊,中亚公司应根据各地报送的年度需求计划和定点生产厂的库存情况安排、下达下年度生产计划,并负责将产品供应到省级供应单位。
九、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生产的产品必须凭中亚公司签发的“供货通知单”仅对省级供应单位发货,每季度与中亚公司结算货款,年底前将生产、调拨、库存情况上报我司和中亚公司,产品不得自行销售。
十、省级供应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供应卡”负责本辖区定点经销单位的产品供应,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
十一、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只准临床治疗时使用该产品,不得零售,并
应建立相应的领用制度和账卡,凭当年使用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二、各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点经销单位需严格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量使用供应卡”供应本辖区兽医医疗单位产品,并建立相应账卡,凭当年销售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三、为保证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各生产、定点供应经销单位供应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并严格按照规定价格供应,严禁乱涨价。
十四、原兽用安钠咖定点收购单位(即中亚公司成都、郑州、兰州、南京服务部、东北畜牧兽医药械公司)自明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定点经销任务。为保证过渡期间安钠咖注射液供应、使用工作的连续性,库存产品按本通知规定定点供应到年底为止,剩余产品转至省、自治区、直辖
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五、非定点经销单位和非定点使用单位的剩余库存产品限于年底前统交省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转至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六、非定点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兽用安钠咖,严禁将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供人使用。
十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牧渔业部、农牧渔业部畜牧局、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分别下发的有关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管理文件与本文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