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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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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1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我会将对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启用新的编码规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编码将采用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则,具体编码方法见《关于发布〈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28号),即保险机构的许可证编码与该保险机构的机构代码相同。自“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上线起,各保监局应使用该系统进行许可证的打印、换发和管理,许可证编码将由系统自动分配。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的,可继续使用;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或有效期满的,在换发新许可证同时使用新的许可证编码。

  若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联系人:白京会、石一飞

  电 话:010-66286068、662861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菏泽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于市外和境外客商,市外和境外客商统称外商。
  第二条 外资企业是指在菏泽境内兴办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政策。
  第二章 财政奖励政策
  第四条 外商在菏泽境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五条 外商在市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贸物流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50%。
  第七条 外商在省级工业园区外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同等享受第五条规定的政策。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菏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核实,同级财政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三章 用地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工业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国家和省集约用地标准,按当地当时土地标定地价的下限执行;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用地,除应上缴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市政府依法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旅游、商业物流等其他服务业项目用地,实行“招、拍、挂”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四章 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市经济开发区和9个省级工业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省以上的部分,其余一律免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水,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或水资源费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分类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规范劳务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按最低标准收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下的注册费为0.8‰;注册资本1000—10000万元的注册费为0.4‰,注册资本超出10000万元部分不再收取注册费。
  第五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对产品市场好、财政贡献大、资产状况优的外资企业,地方政府积极协调银行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以上重点项目的优先安排省基建基金和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帮助争取国家政策性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配套比例可降低10%。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潜力较大的外资企业可享受国际市场开拓基金补助政策。
  第六章 服务环境政策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行政许可事项,须经市级以下核准审批的,实行“一站式”服务,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接待调度室,明确专职项目引导员,实施联审联批,所有核准审批事项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统一设置重点保护标志,统一规范行政执法,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者,颁发《荣誉市民证》,公安部门免费办理《暂住证》,享受菏泽市民同等待遇和重点保护。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凭《荣誉市民证》,不受学区限制,按教育部门的同等收费标准,自愿优先上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者的车辆,市车辆管理部门凭《荣誉市民证》签发外资企业车辆通行证,菏泽境内任何部门不得设卡检查。外商如愿挂菏泽牌号,可到车辆管理部门自由选号。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者的通信,可以在各通信公司规定的号群中自由选号,对重要客商可以启用新号段及吉祥引示号码。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要尽快建设企业家俱乐部或会所,为外商提供高质量的休闲娱乐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菏泽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2号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驻外办事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会计工作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
(三)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 (五)擅自动用预算准备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擅自决定;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
(八)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九)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
(十)滞留下拨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罚款项目;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
  (一)截留、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性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五)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
(六)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投资资金。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 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性资产;
(二)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使国有资产受损;
(三)擅自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四)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
(三)违反统一岗位津贴制度;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购物卡;
(六)违反规定占用公款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
(七)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第十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上述问责情形或下列需要问责的情况,市长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计、行政监察等其他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五)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首长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协助。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采用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及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财经责任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