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