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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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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7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建工、房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风景林地。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控制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进行开发建设,禁止在市城区风景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城区道路、铁路两侧葬坟,严格控制风景林地周边建筑物的层高和密度。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三)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新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率不高于30%;
(三)新建工业企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列入城市供水计划项目内,供水部门应免费提供城市公共绿地用水。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城市道路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执行;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权限审批;
(二)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绿地、认养绿地或资助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绿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绿化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全部完成。
(三)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项目要按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验收时,因季节影响不能当年栽种植物的,必须首先完成绿化土建工程,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植物栽植应在次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因项目建设损毁的绿地(含道路边坡、山体植被),要坚持“谁损毁,谁复绿”的原则,由项目建设业主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绿化资金上交财政再安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异地绿化。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审定后,统一票证收取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园林设施的修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后,并按规定权限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新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城区主次干道绿化带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背街小巷绿化由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临街门面及住户居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和管理好门前绿化。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在公园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带等各类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一律开出财政统一收据,所罚金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3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县(市)和南岳区可参照执行。




国烟草交易中心关于做好卷烟补货交易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草交易中心关于做好卷烟补货交易工作的通知(不开补货会)




各会员:
由于多方面原因,经研究决定今年上半年不召开卷烟补货交易会。
目前,全国1-2月份累计批发销售卷烟594.1万箱,比去年同期545.2万箱,增加48.9万箱,增长9.0%。但有部分省适销对路货源不足,出现销量下降的被动局面;截止到目前,今年省际间交易实际执行210万箱,已经占今年上半年交易量465万箱的45%;一些商业会员出于多种考虑,今年上半年还留有一定数量的调入计划指标。
在2002年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暨烟草行业经济运行电视电话会议上,姜成康副局长在讲话中明确指出:今年省际间交易量力争达到1100万箱。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满足市场需求,努力促进全国卷烟销量的平稳增长,希望1-2月份卷烟销量下降的省及会员单位,特别是留有调入计划指标的商业会员,请积极与工业会员联系,争取在3月底、4月初(3月18日-24日为全国烟叶交易会)把上半年的补充订货工作做好。



中国烟草交易中心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论期货交易的客体

李楠 彭晶


期货交易是由远期交易合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规避现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期货市场,这时期货交易已不仅仅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且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投资获利等多种功能。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形成并蓬勃发展着,这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在理论上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透彻的研究。这其中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一、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不同观点
期货交易因该如何准确的定义,首先就要搞清楚期货交易的法律客体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一直有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商品说”和“合约说”两种观点。
(一)、商品说
“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即期货商品。期货交易就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合约进行期货商品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因此,“期货交易人下单买进或者卖出期货的行为,相当于现货交易中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和承诺。”对于价格条款的确定,就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商品说”的观点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 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是并不全面。因为进行实际商品交割的期货交易只占全部交易的1—5%。另外,从交易双方的目的来看,大多进行卖空买空的操作,而非真正的购买商品。因此,“商品说”没有反映期货交易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真正目的。简单的把期货交易等同于远期现货交易。
(二)合约说
“合约说”认为期货就是期货合约的简称,期货就是以特定价格买卖在将来某一确定时间交割的货品的合同。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立法机构也一度十分赞成此说。例如,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奔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我国1999年6月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也是这种观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另外,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这种观点将期货交易的客体放在期货合约上,很具有启发性。然而,这种观点将期货合约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体,那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如何解释呢,在概念和逻辑上似乎存在问题。
(三)、其他观点
“商品说”与“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两个主要观点,但由于二者皆有缺陷,因此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 折衷说又可以分为传统的折衷说和新折衷说,传统折衷说认为,第一份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便发生债的混同,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及债权债务的生效。
新的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
传统的折衷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建立,只不过将第一张期货合约独立出来,而新的折衷说又新创一个“中介合同”的概念,这两种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将期货交易的概念复杂化,似有法律强奸生活之意。
二、期货交易客体的重新审视
述几种观点都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期货交易的客体。期货交易从本质上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期货交易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一种,因此,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入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从而缺乏客观性。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并无实质区别,可以混用。 这样看来,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期货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契约行为,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要理解期货交易的本质,就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本意入手。
前面已经说过,期货交易是由远期现货交易发展而来的,现今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制。除了极少数的当事人是为了进行实物商品交易,多数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即规避风险和投机套利。由于交易目的和性质不同,其行为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因此而有所区别。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客体为商品即物。
期货交易首先要订立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法律合同,要求买方在规定的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的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的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出售某种商品。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当事人的目的就是在未来某日买进或者卖出某种商品,这时这种合约中指定的商品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合约的客体,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日交割的某种商品。这种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远期合约交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期货商品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体现为物。实物如小麦、大豆、铜等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指、利率、汇率也常常被作为期货合约中所指定的商品出现,这些也是物吗?事实上,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仅是人们拟制的法律上的物,包括权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也成为法律上的物。 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是因为物上的权利是实在的,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尽管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但它同样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二)、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实际中,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仅占交易总量的1—5%左右,而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期货交易的客体就不同于实物交割情形。
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了避免遭受现货市场价格变动所带来的损失,在期货市场买进一个与现货市场上交易方向相反但数量相等的同种商品期货合约,持有一段时间以后卖掉对冲以了结期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而无论现货市场上的价格怎样波动,最终都能取得在一个市场上亏损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盈利的结果,并且亏损额与盈利大致相当,从而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目的。 保值者转移了风险,就有另外一些人承担了风险,这些人就是投机者,利用期货市场获利的人。投机者是利用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通过买进或卖出期货合约而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的真正意图已经不是实际购买或卖出某种指定商品,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
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是通过在期货市场上以竞价方式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到一定时间后,再以市场价格出售或者再买入相同的期货合约,从而实现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获利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合约中指定的商品,而是期货合约。这里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事先制定好的标准的合约,统一规定了商品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等,只有价格是可以变动的,是由市场决定的。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对冲平仓的过程一般是这样进行的:A与B签订一份期货合约,假设A为卖方,B为买方,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一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后来,期货价格上涨,此时B可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从差价中获利。同样,C也可以再将合约转让给D…… 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也就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断的转移的过程。但是民法上合同之债的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期货合约的转让却没有这一步骤。因此,有人对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产生怀疑,实际上,这是由于期货合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因此,期货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转移自己在期货合约中的债权债务,即购买或转让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事实上,大部分期货交易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而了结,实际进行交割的很少。因此,可以认为,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客体。
三、小结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期货交易同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从当事人的进行交易真正意图入手分析其客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品或期货合约在不同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对于期货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买卖的行为;在交易者进行实物交割的情形下,期货是指某种商品,包括实体物和拟制物;在交易者为套利或投机而进行买卖对冲的交易行为时,期货是指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参考书目:
1、 文海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2、 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l 期
3、 高岩,葛虹:《期货交易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版
4、 施天涛 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周丹:《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
7、 郭研:《金融市场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