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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5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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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9〕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十一届省人大第11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各县,宣化区、下花园区和察北、塞北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规划、房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15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 

拆迁单位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按有关程序完成前期审批手续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地点堆放,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签发通行证。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一月八日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环卫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餐厨垃圾处理利用政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商务、公安交管、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设置隔油池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

  需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向市环卫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卫机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及时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在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设立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置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卫机构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六)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城管部门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