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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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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银发〔2008〕23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008]5号)精神,进一步改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具体贴息比例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当地特点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各经办金融机构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资信审查、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方面予以适当优惠。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担保基金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省级财政部门的担保基金实施奖补,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各省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一定比例,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具体奖补政策和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政策由财政部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发放回收情况、担保基金的担保绩效等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办金融机构的手续费补贴、呆坏账损失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地要积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进一步做好创业信息储备、创业培训、完善个人资信、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细化管理,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2006]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强对信用社区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密切协作,充分利用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除本通知外,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2〕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广开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舟山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凡直接介绍市外投资者来舟山进行投资的(原则上为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中介性质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二)本市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联络引荐市外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其应得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个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所开支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三)本文所称的外来投资项目是指舟山市域外的投资者来舟山投资工业、旅游业、港口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资、合作和独资项目(具体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见附件)。
(四)对未列入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如需要奖励,由各级招商引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领导小组同意后,也可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资金如期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金为人民币)。个人所得部分奖金由兑现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凡引进投资大、效益好,对舟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政府将以特别奖励的形式对引荐者给予奖励。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投资行为不能奖励,已奖励的予以追回。
三、奖励程序
(一)奖励兑现的时间为外来投资项目正式投产之后。对分期出资的兑奖,按外来投资者实际到位资金数额予以奖励。
(二)凡申请奖励的引荐者到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需提供介绍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引荐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派人须持有法律效力的委托证件),以及外来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三)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对引荐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引荐者或其委托人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表格及有效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金。
四、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或项目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各县(区)应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一、工业
1、水产品精深加工
2、农产品的保鲜、储存和加工
3、海洋药物开发
4、船舶工业
5、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6、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7、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8、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9、环保工业
10、海洋能源工业及各种新能源的开发
二、渔农业
1、深水网箱养殖、名特优海水产品养殖
2、优良水产苗种繁育
3、花卉生产、观光农业与苗圃基地建设
4、荒岛开发
三、旅游业
1、旅游景点、项目的开发
2、度假、休闲、观光等设施建设
3、四星级以上宾馆
4、旅游工艺品开发
四、港口及交通运输业
1、石油、煤炭、木材等各类专用码头建设及货物仓储业开发
2、岛际高速客运
3、陆岛桥梁、道路建设
五、服务业
1、各类专业市场建设
2、大型超市
3、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业态
六、基础设施
1、市政设施
2、水利等设施项目建设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