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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5 05: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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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二十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第四条修改为:“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职成[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文化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文化局、民宗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现就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的重要意义

  1.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发挥职业教育基础性作用,发展壮大中华文化的基本要求。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优秀民族文化是我国各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职业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载体。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利于促进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文化品位、审美情趣、人文素养和技术技能,对于发挥职业教育在文化育人和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作用,将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融入国民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2.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服务民族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人文历史悠久,文化资源丰富,民族特色浓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助于加强职业教育专业建设和内涵发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适应产业发展要求,提高相关人才技术技能水平,做大做强民族文化及其相关产业。这对于文化资源向文化资本转变,实现民族产业升级,提高民族特色产品的附加价值,提升民族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把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作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重点工作,明确重点任务,改进工作方法,加强部门协调和组织保障,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提高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创新能力。

  4.总体目标。通过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民族文化素养,进一步提升学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能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学生,特别是民族地区学生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促进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优化专业布局,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特色发展;推动职业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相结合;借民族文化之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三、重点任务

  5.推动民族文化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推动职业院校把“授业”与“育人”有效结合,把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任务,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提升学生文化素养,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薪火相传,发扬光大。

  6.推动民间传统手工艺传承模式改革。利用职业教育改造民间传统手工艺父子师徒世代相继、口传身授的传承模式,使传承更加规范、系统、科学。推动传统手工技艺与时代发展相结合,与科技进步相结合,与国际市场相结合,提升传统手工艺品的品质,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高端手工艺品产业。

  7.服务相关民族产业转型升级与发展。鼓励职业院校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培养具有文化创新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教学成果进入市场,服务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提高民族产品的附加价值与国际竞争力。

  8.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推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结合,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调整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更新课程内容,创新教学方式,实施对口培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研究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9.促进民族地区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围绕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民族文化产业,优化职业教育专业布局,使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更加符合国情、省情、市情。通过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加强相关专业建设,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走特色发展之路。

  四、工作措施

  10.优化专业布局,加强专业建设。推动各地和职业院校紧密结合国家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和布局。加强传统手工技艺、民间美术工艺、民族表演艺术等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研究制订相关专业教学标准,促进专业建设规范化。建设具有显著优势和鲜明特色,能够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的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示范专业点,推动品牌专业建设。鼓励中高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合作办学,推进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

  11.深化教学改革,推进产教融合。相关职业院校要按照生源特点,结合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实际,系统设计、统筹规划民族产业人才培养过程。职业院校要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文化人才培养基地,共同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形式,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将学校的教学过程和企业生产过程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共同完成教学任务,推进职业教育与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双向互动。

  12.推进课程改革,提升传承能力。贴近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岗位实际工作过程,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课程改革。推进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对接。改变单一的传承方式,制定有效的制度化学校教育传承方法,将口传身授的民间民族技艺整理成规范、系统、科学的教学标准和人才培养方案,鼓励学校开发特色课程、精品课程和校本教材,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传承。

  13.加强师资建设,提高培养水平。鼓励民间艺人、技艺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双向进入”机制,根据职业院校专业建设和发展需求,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专业带头人、学校顾问、名誉院校长等。根据国家关于职业院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设立技艺指导大师特设岗位,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成立大师工作室,鼓励大师将有关项目、经费带到学校。改善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双师型”教师不足的状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优秀教师到文化企事业单位实践,优化专业教师队伍结构。

  14.强化行业指导,改革评价机制。加强文化艺术、民族技艺等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升职业教育行业指导能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到指导到位、有力,服务专业、有效。推进评价机制的改革,逐步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和使用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五、组织保障

  15.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保障。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应加强对职业院校推进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民族文化人才培养规划,确保责任落实到位。省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民族文化发展的统筹,将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纳入本地教育、文化、民族事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区域协作。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完善兼职教师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登记注册、聘用考核等管理环节。

  16.加强工作创新,形成协作合力。建立由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民族文化人才培养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出台扶持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相关政策,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

  17.加强经费保障,切实加大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要向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倾斜,鼓励支持民族、农村地区学生就读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推动各地加大对民族文化特色职业院校基础能力建设的投入,积极改善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办学条件。统筹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教育经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优先投入民族文化职业教育。推动增加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投入,优先保障少数民族文化发展。

  18.加强科学研究,探索机制创新。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要在民族文化职业教育管理模式、用人机制、人才培养、办学模式、教师选聘等方面加强研究,探索创新机制。探索不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机制。根据我国不同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探索文化人才特殊的成长规律,为改革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招生、办学、教学和评价模式提供决策咨询,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通过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等方式,促进教师教育观念、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更新提高,成为民族文化自觉的传承者、建设者和践行者。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委

2013年5月15日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湛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当天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加强监控,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本区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一线工作人员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新开工的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一线工作人员上报分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分局上报市局请求协调,市局相关科室接到报告超过3个工作日的,市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接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督促辖区政府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六)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对区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样适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备案;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含维修加固项目的审批)要跟踪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构成违法建设,拒不整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并将当事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村庄规划,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重要地区的城中村村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建设,超过3个工作日按照职责分工,不向辖区政府和辖区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及时组织审批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二)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区政府通报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四)接到区政府或者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三)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核实工地现场施工单位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情况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区政府直接领导下。配合各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举报、制止和拆除工作;

  (二)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建设报告后,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四)镇政府(街道办)对在镇、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

  (三)镇政府(街道办)在发现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将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制止的;

  (四)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五)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建设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勘测、设计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资料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为违法建设工程供应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在违法建设现场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工具、仪器或搅拌车辆、机械,由辖区有执法权的部门暂扣后依法处理。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湛府〔20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