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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0: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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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