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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8: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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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共同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杜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收受回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行政审批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一)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1.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3.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提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二)乙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以及甲级资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坚持政务公开,及时网上公开相关信息。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四)畅通信息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日常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工作。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明确相关要求,切实落到实处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054824204.doc

2.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78341088.doc

3.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1319492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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