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时间:2024-07-18 12: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条包加贴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有功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至2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案情】

  2000年3月1日,某贸易公司向某灭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有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同日,刘某与某灭火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刘某有义务代其偿还。某灭火公司可以直接从刘某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某灭火公司多次向某贸易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累计还款15万元(其中,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两次还款6万元,之后三次还款9万元)。刘某为此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某贸易公司则以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刘某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同意仍然还款、并且刘某没有积极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偿付刘某6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债权人某灭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分期分批对其进行了偿还,现刘某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某贸易公司追偿,并未超过追偿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某贸易公司以刘某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还款没有取得该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因刘某于保证期间内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分期分批偿付了同一笔债务,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应视为届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给付刘某15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有别于原主合同以及从合同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计算。

  根据通说,在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中涉及三类法律关系:某贸易公司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合同、主债务关系)、刘某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刘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两种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权利义务一般依照合同内容来确定,而第三种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主合同和从合同内容的影响。可以这样说,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只要保证人没有重大过错,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债务人赔偿,并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人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起计算,不得与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

  由于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非处在保证期间之内或者简单地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推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从保证期间内的某一点(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从保证人的劳务报酬中扣减,所以,并不涉及债权人起诉的问题,也不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仅仅涉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何时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追偿权的取得应当从保证人对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8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至2008年8月31日届满。保证人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应当做出对保证人刘某有利的判决。

  应区别保证人未行使相关抗辩权利的不同情况,给予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较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为宽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等等情况下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债权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利益的平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让与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承担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有利于保证人的法律制度。但是,赋予权利与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当事人并不一定必然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道路行进,尤其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一般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其它的业务合作关系。司法实务中,很少见到单纯的陌生人之间的保证,并且也很少见到从保证合同中渔利的情况,因此,保证人更多考虑对自身信用度的维护以及与债权人甚至是相关知情人的合作关系的保持,不轻易动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是常有之事,法律不应因此对保证人科以不利益。同时,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点出发,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取得了自己因债不履行的利益,如果不能从诉讼机制上给出倾斜,等于法院漠视这种不当利益的获得,而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方面却无能为力,这显然不符合法院以公平正义为担当的角色要求。再者,对连带责任债务人(事实上,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仍然能够对主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不应当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超越保证责任范围给付,那么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予以负担,对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有,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法律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保证人及时告知的,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后,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给付,不能说具有合理性。因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保证人已经知悉,此时再行给付就没有了主合同的依据。但是,如果保证人并不知情,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保证人在经济方面处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保证人预先于债权人处存款、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债权人可能以对保证人存在的其它给付义务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诸如此类情形,保证人并无拒绝给付的可能,也无从行使所谓的主合同与从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应免除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有关刑事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为相互请求和协助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拉脱维亚共和国方面是内务部、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已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作出最终裁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案情概要以及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任何诉讼程序涉及的人员,包括被取证人员、受送达人以及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二)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三)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四)关于需搜查的地点以及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五)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七)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迅速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定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官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请求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本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里加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通过换文修订本条约。该修订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戴 秉 国       维涅塔·姆伊日涅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