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30 23: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认真转变职能,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工作,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服务和便利措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股份制;
三、租赁经营;
四、税利分流;
五、其他形式。
企业提出资产经营形式具体方案报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免除税后负担。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的规定执行。
承包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当年仍按承包合同执行,从次年度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试点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落实企业生产决策权。
除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国务院特批和特殊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企业自主作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决定后,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定量、定点、不定价),必须由政府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合同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所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内容,向执行计划的企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计划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能源和运输保证,及时收购计划产品。如没有上述保证,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由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外,其余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非经自治区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劳务等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以及企业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定订货合同,并按合同价格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外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企业自主销售的产品可直接向运输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设卡、干预。
由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购。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将按合同法处理。
企业可自主决定每年在产品销售总收入中提取5‰以下(含5‰)作为业务活动经费,进入成本。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可自主决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对属于企业自主采购的各类物资,不再实
行中间环节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未为企业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自主决定产品的进出口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自行选择进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按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与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除法律令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以外,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过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国家特殊规定的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一次性经营许可证即可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对外商务活动的出国人员,属自治区辖五市和防城港区管理的,授权所在市政府和防城港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属地、县(市)管理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区直企业,委托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审批。上述人员经第一次审批后,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
,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企业应将审批多次出国的负责人名单及签字样板报负责护照发放和办理签证的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可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协议,延伸使用其商品进出口权,参与对外经贸活动。
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出口产品外,需要进出口的产品,由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收购价格实行双方协商办法或由企业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确定。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外汇时,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
平调或截留企业留成外汇;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回到企业,不得从中截留。企业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有销路,各种外部配套设施和建设条件不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企业确是以留用资金、自筹资金(包括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进行建设的,可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由企业自主
立项;需要向银行贷款的,企业可自主与银行协商,立项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需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以税后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应批准返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根据其承受能力,可从销售总收入中自主决定提取一定比例经费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进入成本。
企业补充生产流动资金的提取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增加提取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可按其所提取的基金、资金总额的50%视同实现利润,提取效益工资。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费补交欠交利润。
企业可自主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无偿调拨企业财产。
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处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抵押、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个体、“三资”企业,也可以是外商。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由企业自主用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对已到报废年限或淘汰的固定资产,不需报批即可自主决定报废。但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区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企业以及外商等,以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合资联营、合作经营或兴办新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企业有权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实施兼并后,报同级政府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应发挥其优势,积极创造条件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协商,并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二、企业可以自主招工。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要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劳动鉴证、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有关手续。
1、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2、企业在本自治区内的城镇人口中招收合同制工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3、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但从农村招收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即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无论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劳动期限。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岗位责任制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并在做好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通过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在动态中实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2、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提前退岗休养及其他办法安置。
3、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缴、三年减半上缴所得税。
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职工,根据本人申请,企业可准予其提前退养,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5、自谋职业的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证实,企业对口的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四、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
1、对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的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粮食供应关系。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费用。
2、被企业辞退、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政绩比较明显的厂长(经理),离退休年龄可适当放宽,连续任职。
三、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以及现行职务的界限,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企业可视其经济效益
给予一次性重奖。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比例和规定的办法提取,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经批准试行股份制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乡镇企业管理办法的企业,其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
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的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其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靠级工资可作为职工档案工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企业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要求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企业分别定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等四种类型,取消套用行政职级的做法。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行要求企业捐献和提供赞助;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和规定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殖,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纳入工资总额。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对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突破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要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厂长的收入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的难易程度及实现税利的多少分档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厂长收入的确定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制订
,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
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要接受劳动、财政、银行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创造条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盈利或政策性亏损减亏的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满,经终结审计,对超额完成综合经济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奖励金额视企业规划(大、中、小型)和实现税利总额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共同制定,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上述资金由同级财政发放。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或者当年亏损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厂长(经理)撤职处分。被撤职的厂长(经理)三年内不得任命同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及指令性计划因定价不合理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先由物价部门调价,不调的由作出规定的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亏损补贴。以上企业的亏损超过核准补贴额又无正当理由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要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由这部份虚增而多提的挂钩工资要全部退回
,收缴国库。
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也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应当转产的企业没有及时实行转产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转产。
除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外,企业实行转产不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按《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的,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出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偷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一条 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其管辖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有偿合并形式。优势企业可以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的限制,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进行资产评估,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兼并的协商价,经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兼并方式和价格。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免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息、三年减半收息。
政府主管部门不同意亏损企业被兼并的,该主管部门应承担限期扭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满后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合并、被兼并又不具备条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予以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破产企业的债务和企业财产,以及职工安置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方式负责安置:
一、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二、由劳动部门协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安排。
三、实行社会待业或自谋职业。
合并、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各项手续办理期限均不得超过十五日。逾
期不办,视为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四、监督、检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适应企业市场竞争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确定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劳动力的实际情况以及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企业制度,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清理和废止地区、部门实行分割和封锁的规定,为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生产资料市场、拍卖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专业市场,在人民银行的规划下建立金融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本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结构在银行开设的“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一年提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标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职工退休时可将个人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职工参加。
4、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中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行业保险待遇。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和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基金。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医疗保险制度。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
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专业机构负责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企业筹集和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搞好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为企业提供教育、医疗、交通、生活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三、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
一、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撤销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文件。
二、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要将贯彻执行有关企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出报告。
三、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对《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执法检查工作,由法制局(办)会同经济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察,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干预和侵犯其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和监察、经委、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收到申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区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堪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股份制企业,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自治区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环保局《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环保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珠海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的规定

市环保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珠江综合整治工作的决定》(粤发〔2002〕16号)精神,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按照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电镀行业和化学制浆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环〔2004〕149号)要求,现结合工作实际,对我市实施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区划作出如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专业电镀项目(指对外提供电镀加工服务、非附属配套生产的电镀项目,下同)全部进入统一定点的电镀工业基地建设、生产和经营。
二、电镀基地批复建设前,全市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专业电镀项目。
三、电镀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全面达标;对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一律关闭、淘汰。
四、到2007年底,全市专业电镀项目应全部集中进基地,实现清洁生产、废物全面综合处理、废水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
五、珠海市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划定在富山工业区(含三村工业片区),用地规模在10—15万平方米之间。
六、在电镀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基地方可动工建设。
七、划定的电镀基地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建设。统一规划设置废水收集、输送管线,配套先进、完善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重复利用率达60%以上;废气经充分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回收综合利用。
八、进入基地的电镀项目最低满足二级清洁生产技术指标要求,积极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以及“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关于“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的要求,现就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民间组织综合评估机制,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间组织得到稳步发展,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公益事业、繁荣文化艺术、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民间组织在发展中还存在着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治理不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建立民间组织评估机制。做好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有利于加强民间组织的自身建设,促进民间组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完善;有利于优化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增加民间组织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二、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要按照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总体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评估制度,形成组织健全、程序完备、操作规范、运转协调的评估工作机制,发挥评估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原则。一是分级管理。按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各地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二是分类评定。根据民间组织类型按照不同指标分别开展评估。三是坚持客观公正。评估的内容、指标、程序、方法等要遵循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公开性。四是坚持循序渐进。紧密结合民间组织发展现状和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先行试点,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三)评估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建评估委员会,负责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评估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具有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民间组织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通过建立或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操作。

(四)评估内容。民间组织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各地可以参考民政部制订的民间组织评估指标体系(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科学、有效、可行的具体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五)评估程序。民间组织评估要遵循被评估单位自我评估、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论、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程序,评估程序要公正、合理、公开。

(六)评估等级。民间组织评估结果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AAAAA)、4A(AAAA)、3A(AAA)、2A(AA)、1A(A)。证书和牌匾的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定。民间组织评估结果要实施动态管理,设定科学的有效期限和相应的淘汰机制。要建立相应的奖励和激励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资助或奖励。各地4A以上等级(含4A级)的民间组织评估结论需要报民政部备案。

三、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积极动员,统筹协调,根据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有效结合民间组织管理重点工作和专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相关政府部门及科研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主动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帮助广大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增加评估知识,提高对评估工作的认识,消除疑虑,扩大共识,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民间组织评估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得因为评估工作加重民间组织的负担。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评估机制,充实评估内容,提高工作水平。

附件:1.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2.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3.学术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4.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5.基金会评估指标

6.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2
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59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了公益性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6) 理事会
(17) 秘书处(办公室)
(18) 监督机构
(19) 分支、代表机构
(20)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1)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2)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3) 按规定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4)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源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按规定配备财务工作人员
(29) 财务管理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30) 财务公开透明,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31)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2)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3)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4) 档案管理
(35) 证书管理
(36)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7) 公益活动支出金额
(38) 公益活动会员参与度
(39) 公益活动受益者人数
(40) 年公益活动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41) 年管理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年均开展项目数量
(44) 项目平均资金规模
(45) 项目运作规范性
(46)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3.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7) 年人均接受社会捐赠额
(48) 年人均接受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向社会公开本社会团体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
(50) 网站、网页或刊物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1)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2)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3) 捐赠人评价
(54) 受益人评价
(55) 志愿者评价
(5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7)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58)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59)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附件4
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7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会员
2.办公条件
(5) 独立办公场所
(6) 现代办公设备
(7) 办公电话
3.章程
(8) 宗旨和业务范围
(9) 章程制定程序
(10)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登记和备案
(11) 按规定变更登记
(12) 按规定备案
(13)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5.遵纪守法
(14) 年度检查情况
(15)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16)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7)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8) 理事会
(19) 秘书处(办公室)
(20) 监督机构
(21) 分支、代表机构
(22)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3) 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2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25) 工作人员的聘用、培训和考核
(26) 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障
(27) 主要负责人工作态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8) 独立账户
(29) 会费收取
(30) 财会人员上岗资格
(31) 财务管理制度
(32) 财务是否公开透明
(33) 财务审计
(34) 是否税务登记及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5)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5.其他管理制度
(39) 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工作绩效
1.会员服务
(40)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诉求
(41) 组织国内外交流活动
(42) 开展提高会员个体功能的服务活动
(43) 为会员提供各类优惠或免费活动
(44) 联谊活动数
(45) 会员参加活动占应参加的人数比例
2.专业工作
(46) 举办各类专业、人才培训班次数
(47) 创新能力
(48) 其他服务及专业工作
3.社会服务
(49) 中介服务与政策建议数
(50) 承办委托事项
(51) 考察、调研事项
(52) 慈善捐款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及效果
4.信息公开及宣传
(53) 网站、网页或刊物
(54) 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公示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5)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6)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7) 社会服务受益人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6
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70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开办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及印章
(4) 住所
(5)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2.章程
(6)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7)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特点
(9)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性特点
3.变更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办理备案
4.年度检查
(12) 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13) 年检报告书内容完整详实
(14) 年检合格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员工大会
(16) 理事会及相应机构
(17) 监督机构
(18) 内设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工作人员的数量及结构均能满足工作需要
(21)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2) 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23) 薪酬和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4) 劳动用工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25) 依法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26) 建立健全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
(27)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28) 严格管理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29) 按章收费、无营利性活动收入
(30) 依法进行资产管理
(31) 负债及净资产管理情况良好
4.档案、证章管理
(32) 归档资料齐全、完整
(33) 有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及专门负责人
(34) 档案安全保管状况好
(35) 各类证书齐全
(36) 有健全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制度
5.计划管理
(37) 有中、长期发展规划
(38) 有年度工作计划
(39) 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三、自律与诚信建设
1.提供服务情况
(40) 有政府委托的职能
(41) 建立健全服务创新、服务质量监管体制
(42) 建立服务承诺制
(43) 服务质量
(44) 公益与慈善活动
2.信息披露情况
(45) 向有关部门汇报信息
(46) 通过有效媒体对社会公众公开信息
(47) 内部信息记录完备
(48) 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息公开
(49)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50) 完善纳税记录
(51) 筹资目的及资金运用
(52) 项目运作
(53) 重大事项
(54)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对外宣传情况
(55) 宣传媒介
(56) 进行交流合作活动并发行出版刊物
4.资金运作
(57) 资金筹集总额符合规定
(58) 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59) 年均费用总额低于收入额
(60) 业务活动的资金运用
(61) 依法使用限定性资金
(62) 依法计提专项费用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63) 工作人员评价
(64) 理事会或相应机构的评价
2.公众评价
(65) 服务对象评价
(6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67) 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表彰或奖励
(68)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表彰或奖励
(69) 未受到业务主管单位批评或处罚
(70) 税务部门的评价

附件1
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52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行业覆盖率
(6)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7) 章程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
(8) 章程体现了行业性社会团体特点
(9) 章程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备案
(12)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3) 年度检查情况
(14)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5)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6)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7) 理事会
(18) 秘书处(办公室)
(19) 监督机构
(20) 分支、代表机构
(21)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2) 制定有关制度
(23) 岗位管理
(24) 工资管理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产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财务人员管理
(29) 遵守有关制度
(30)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1) 档案管理
(32) 证书管理
(33) 印章管理
5.管理技能
(34) 外部活动
(35) 内部建设
6.协会文化
(36) 从业人员年轻化、专业化,整体实力较强
(37) 从业人员及会员了解并认同本协会的宗旨,凝聚力强

三、工作绩效
1.活动情况
(38) 日常工作
(39) 长期工作
(40) 开拓创新
(41) 参与公益事业
2.服务绩效
(42) 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43) 服务会员
(44) 服务行业
3.承担政府转移职能
(45) 行业管理职能
(46) 行业发展规划职能
4.信息公开
(47) 财务公开
(48) 重大事项公开

四、社会评价
1.社会效应
(49) 会员参与活动情况
(50) 开展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2.社会认可度
(51) 公众评价
(52) 政府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5
基金会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原始基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基金会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理事会
(16) 监事或监事会
(17) 办事机构
(18) 分支、代表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
(21) 工作人员的培训、任用和考核
(22) 按规定落实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3)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4)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制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5)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26) 账户管理规范
(27) 财务人员配备合理
(28)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29)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30) 关联方关系
(31) 财务公开透明
(32)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3)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4) 资产管理
(35)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9) 公益事业支出金额
(40) 公益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
(41) 行政办公费用和工作人员工作福利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项目运作规范性
(44)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45) 项目社会评价
3.社会捐赠、募集、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6) 年度捐赠收入
(47) 年人均向社会募集资金额
(48) 年均接受政府资助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公开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50) 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
(51) 媒体宣传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2) 理事评价
(53) 工作人员评价
(54) 监事评价
2.公众评价
(55) 捐赠人评价
(56) 受益人评价
(57) 志愿者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