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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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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成套设备市场,提高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货和服务质量,维护建设项目法人的合法权益,部制定了《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一、煤炭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等建设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均列入成套采购。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参照《煤炭基本建设项目成套设备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煤炭部设备成套部门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成套设备的计划分交、招标订货、设备资金定向使用、合同鉴证、设备监理、催交到货和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的全过程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三、由部、省局、矿务局三级成套部门组成的煤炭三级成套网是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采购的主渠道。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坚持项目成套设备由主渠道采购而不得擅自交由煤炭设备成套网以外的单位供货。工程承包、工程招标单位不得改变设备成套渠道,所需成套设备由建设单位成套部门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可由承包单位按成套办法规定直接向部设备成套部门办理设备成套手续。凡建设项目在部审批初步设计前,均须先与部设备成套部门签订《煤炭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应协议》,否则不予审批。
四、要建立健全设备招投标制度。所有招标采购的设备必须经成套渠道择优订货。十三类设备的招标订货由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煤炭成套目录范围内的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其他成套设备由部设备成套部门参照《煤炭工业设备招标实施办法》统一组织,择优分交订货。建设或承包单位不得擅自订货。
严禁在进行成套设备考察、调研过程中,签订与供货有关的实质性合同或协议。
五、要加强设备成套合同管理。要认真执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国家设备成套管理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规范和完善合同条款;煤炭行业通过招标、分交会或其他形式订货所形成的合同,都必须经部设备成套部门审核鉴证。
六、要加强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立项后,煤炭三级成套网要依据批准的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及时编制总体分交资料,明确各方责任。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时,同时编制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并可在国家正式下达资金计划后进行一次调整。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设备成套部门据此作为年度分交资料,统一组织若干次设备招标和其他形式的择优订货会,落实各项目单位的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年度设备需用计划按照煤炭成套设备目录范围和顺序编制,经填报单位的工程、计划、财务和成套部门共同审核后,加盖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公章上报。
七、煤炭三级成套网要按分工合作的原则,密切配合。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为项目提供服务,掌握工程进度情况,及时解决成套设备供应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对设备的需求。
八、设计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和设备成套部门做好项目设备成套工作,按规定为项目单位和成套部门提供项目设计资料,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设备订货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严格执行选型不选厂的规定,积极为设备招标、择优选购创造条件。
九、要加强质量管理。为保证设备质量并按时交货,部设备成套部门将组织有关单位试行主要大型设备监理制度,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十、要加强项目审计和执法监督。部有关主管部门将把设备订货情况做为重要内容纳入审计和执法监督的范围。对不认真执行《暂行办法》,擅自乱采购、转包订购成套设备,造成质次价高及影响工期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十一、严禁在设备订货中徇私舞弊、牟取私利。凡擅自提高设备价格或采购劣质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特作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力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严格掌握政策标准保证及时、准确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二、全市所有电力用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电建基金,不得拒付。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将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各基层企、事业单位。
四、有关电力建设基金预算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
交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
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
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十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
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原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