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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基础关系先审/余文唐

时间:2024-07-02 06: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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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八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规定,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理解该条规定,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划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8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部署,2010年1月1日,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查询制度)在车险领域开始正式实施。在全行业共同努力下,截至目前,制度实施比较顺利,消费者查询量不断增长,预期效果逐步显现,在提高车险领域数据真实性、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强化公司内控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监会2010年12月21日召开了专题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相关情况,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查询。各主要媒体迅速对此进行了报道。保监会新闻通气会的召开,将会进一步提高信息查询制度的公众知晓度,调动消费者参与查询的积极性,扩大查询量。为此,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市场形势,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规范制度实施,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随着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力度逐步加大,公司是否很好落实该项制度,数据质量是否准确完整,理赔程序和时限是否规范、执行是否到位,查询系统使用是否平稳便捷等问题,可能会成为媒体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信息查询制度的相关工作,密切关注媒体动向,积极加强引导,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要求在五日内进行反馈,避免因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对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二)加强自查自纠,完善查询系统建设。一是进行压力测试。针对查询量逐步增加的情况,各公司要在近期对本公司查询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压力测试,检验系统承载查询的能力。针对查询系统经测试发现的问题,公司要尽快进行整改完善,确保查询系统正常运行,查询效率不受影响。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查询内容的自查规范,切实纠正不符合111号文件要求的问题,确保查询内容准确完整。三是优化查询界面和流程。为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是展示公司形象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平台,各公司要全面评估、优化查询界面和查询流程,进一步方便客户查询。

  (三)强化内控,规范理赔和数据质量管理。一是严格落实本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审核、核赔、赔款支付等各环节完成时限的要求。二是对照时限要求进一步规范理赔流程,进一步细化理赔各环节的管理标准,加强对理赔时限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效率。三是加强数据质量考核,统一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四)加大宣传,鼓励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通过公司柜面、网络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客户体验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鼓励更多客户参与查询。

  二、保监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充分发挥好制度效能

  (一)加强检查督促。一是进一步跟踪、评估辖区内公司落实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司要切实督促整改,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及时上报我会,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二是加强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二)做好相关预案。密切关注媒体动态,加强舆论引导,对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纠正。同时,要对可能出现的客户投诉增加等问题做好应对预案,及时做好化解工作。

  (三)认真组织宣传。根据辖区内各公司建立和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通过当地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

  三、行业协会要精心筹划,加强同业交流,探索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自身优势,精心筹划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工作。一是加强会员交流。组织各会员公司就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有关情况开展经验交流,促进行业进一步优化查询系统,方便消费者查询。二是加强与媒体合作。采取消费者调查、与媒体建立密切的互动机制等多种形式,建立宣传长效机制,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公众知晓度。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王 禹 彭 勇

  电 话:010-66286613 66286710

  传 真:010-6628809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