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证人证言的谨慎排除/李晓?

时间:2024-07-26 11: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得重要,但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

  证人证言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但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以及证人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改变这一现状,对证人资格、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作了比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使证人出庭率有明显提高,根据徐昕教授实证调研,在2003-2004年,某三个法院的证人平均出庭率仅为3.54%。

  一、证人证言采信率超低的现状与原因

  毫无疑问,证人证言对民事诉讼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2)有利于充分贯彻言词原则;(3)有利于庭审质证活动的进行从而保障诉讼公正;(4)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5)有利于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实现等。 然而,实务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很低的,一些利于查明案情的证人证言却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

  (一)证人证言的反复性使之真实性被怀疑。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表现的谨小慎微,绝大多数法官不相信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足以导致证人合作的社会关系,且证人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出,并由申请人支付出庭的经济补偿,证人实际是“当事人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理应受到怀疑。此外,诉讼中证人证言特别是书面证言的反复性,使法官不敢轻易相信其真实性,如某案中,一位证人先后出具四份书面证言,出庭作证两次,其证言内容相矛盾甚至相反。致使法官对证人证言从一开始便产生警惕,并从“性恶论”的观点去惴度当事人,认为在我国公民素质并未普通上升为“为正义而作证”的前提下,在“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盛行的情况下,在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极不完善的现状下,证人依然敢为一方当事人作证,除了勇气之外,自然少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一般假定其为“虚假”的。

  (二)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否定。《证据规定》规定,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少法官便找到了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的“尚方宝剑”,对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加区别,一概否定;并且机械地认为证人“不出庭便不具有效力”,从而简单地把书面证言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加之,有学者撰文论述在某些金额较大合同纠纷中,应排除证人证言,其认为排除证人证言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证人作伪证,使当事人和法官免受虚假证言之害;还可以抑制诉讼,那些不诚信的当事人就不会试图贿买证人作伪证的方式,利用诉讼来牟取非法利益;还可以使当事人自觉在民事活动中采取书面形式等等。 受上述理论影响,很多证人证言均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

  (三)其他机械排除证人证言的情形。诉讼中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出庭证言有些法官也会找出各种理由不予采信: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以智力状况和不能正确表达为由予以排除;对于与当事人有亲属或从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或其他违反程序的证人证言如证人旁听了庭审,一概以程序公正为由予以排除;对于多份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不加甄别真伪,对所有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对于单位证词只有单位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单位公章的,简单地以形式缺陷为由予以排除等等。

  据笔者统计,在江西省九江市某县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证人证言的3份,占7.7%;证人提供证言而未出庭的案件达173件,法官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实践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仅停留在纸面的规定上,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证据作用。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又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对证人证言轻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构成了实体公正裁判的障碍。

  二、实体公正与证人证言的谨慎排除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具有多重价值。但是“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是第二位的目的,在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当把有利于发现真实作为首选价值来考虑,依照有助于促进根本目的的实现来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除非有重大理由,不应当背离这一根本目的”。 对于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证人证言,我们就不应轻易排除,要善于应用司法能动性,使之为案件的实体公正服务。

  (一)证人证言是寻求某些案件真实不可或缺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在证据中的作用,笔者有亲身体会,在笔者曾承办某拍卖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拍卖过程中举牌和落槌的拍卖程序违法而主张拍卖行为无效。因无现场录相,只能凭参加拍卖会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若完全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将导致该案事实无法认定而无法下判。但笔者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进行分析取舍后,找出双方证人证言的一致和矛盾之处,依法裁判,而判决效果是胜败皆服。可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尽量排除的做法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不应对证人的作证动机一律怀疑,即使是证人作证动机不纯(如为了朋友义气、经济利益等),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假证,如交通事故目击者悬赏中,当目击者觉得其作证所获利益丰厚,而自愿介入到本不相干的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所见,其作证动机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那种因为有伪证的存在便认为应排除证人证言的论断,无异于因噎废食,舍本求末,也是缺乏理性的,并在学界中非主流观点,不能成为实务中法官排除证人证言的理论依据。

  (二)如何对证人证言做到谨慎排除。发现真实永远是证据制度首要目的,如果对《证据规定》的适用偏离了这一目的,我们就应当反思和纠正那种证据规则适用观。从严适用《证据规定》,机械理解甚至错误解读法律条文,从而在诉讼中排除证人证言的适用,无疑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首先,关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效力问题。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即使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必然导致其书面证词无效,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该书面证词的效力。司法解释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呈宽容的态度,规定了五种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法官在适用此条时,应考虑到我国在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如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障的制度缺失等,充分理解证人不出庭的客观因素,宽松掌握“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于确有困难无法出庭又不符合《证据规定》第56条1-4项的情形,不妨以该条第5项兜底条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来调整。有时也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可由证人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或由当事人申请法官找证人核实书面证言。其实,“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的资格几乎没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弛,就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因为未成年人主观上对作证的重要性难以把握,客观上易受外界的干扰,一旦作了伪证,也不便追究伪证责任,故实务中一般对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很多法官以年龄幼小等原因要么剥夺该类人员的作证资格,要么以“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为由对证言不采信。有的法官甚至“还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然而排除非成年人的证言,有时可能严重阻碍事实的查明,如某离婚案件中,李某因家庭暴力向丈夫陈某主张损害赔偿,李某现有证据只有身上的伤痕,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但诉讼中他们的孩子(一个8岁,一个11岁)均到庭证实陈某殴打李某的事实,且陈述打击部位与李某伤痕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剥夺小孩的作证资格,将无法查明事实,可能导致错判。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惟一实质要件,将知道案情的未成年人的证词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与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不是一律不具证明效力,只是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但不排除以利害关系人证言定案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的拍卖纠纷案中,被告拍卖公司所提出的证人为拍卖师、记录员、现场保安和其他服务人员共7人,通过让他们分别作证,并在庭上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而他们的证词基本一致,法院便认定了其证据效力。其实,如果他们作伪证,总能在一些细节上找到矛盾之处,因为“证人”无论怎样的串通一气和精心谋划,不会是天衣无缝、无懈可击的。所以,不少法官认为利害关系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一律排除,将本应传唤到庭的证人排除在庭审之外的做法,可能会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把证人证言视为“洪水猛兽”,而应在诉讼中善待它,珍惜它,使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形式一起为发现案件真实,促进案件实体公正服务。

  注释: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齐树洁、张冬梅:《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思考》,《华侨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536页。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李浩:《论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1991)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请你们酌情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我市各类大型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三亚市委办、市人民政府办《关于成立三亚市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和市财经领导小组2007年第四次会议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政府主办、承办或委托相关职能工作组承办的各类大型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各类大型的旅游促销(全市性的大型旅游促销)、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全市大型活动按照精选、隆重、节俭的原则举办。所有大型活动必须经过市委、市政府的批准方可举办或承办。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三亚市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并在市政府办下设大型活动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办)。政府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统一由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大型活动组委会和大型活动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大型活动办在本市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大型活动经费专户,大型活动的财务收支由大型活动办负责。
所有大型活动资金收入(包括:财政拨款、单位赞助、商业融资),都必须纳入大型活动办专户,统一核算;所有开支都必须在大型活动办统一核算,不得在大型活动办之外设立账外账。
第五条 大型活动办的财务收支活动按照《会计法》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监督和核算,由市财政局委派市政府办的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财务核算和监督。
第六条 大型活动经费实行严格预算管理
(一)大型活动的财务收支,包括大型活动的各项收入计划及各项经费支出计划,财务收支必须编制预算。预算编制应本着“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和“勤俭节约、量力而行、保障有力”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委、市政府“少花钱、大推介”举办大型活动的理念。
(二)各项大型活动的各个工作组,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参照有关财务规定和开支标准,编制各组经费预算,提交大型活动办委派会计和财务组审核后,报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复核,再经赛事活动领导小组(或大型活动组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三)需要财政安排的大型活动经费,大型活动办必须将活动的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提出安排意见,上报市政府常务会和市财经领导小组会批准后拨付。
(四)在各大型活动预算尚未核定前,各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所需经费,必须提出具体经费预算,经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核后实行经费预拨,待经费总预算批准后列入大型活动支出。
第七条 大型活动除了财政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外,应积极开展市场运作筹措大型活动资金和适当的企业赞助,企业赞助必须统一以市政府名义筹集。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应按收入计划积极筹集资金,以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因筹措社会资金无力,造成活动经费缺口,财政不予追加。
第八条 经费支出管理
(一)大型活动的各工作组因工作需要预借款时,须填写借款单,写明开支用途和金额,经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核,送大型活动办核准付款。各工作组工作完成后,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到活动办办理报销手续,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书面告知大型活动办说明理由。
(二)大型活动的所有预算支出项目,各工作组一律凭原始单据报销,报销单据须有经手人、验收人或证明人签字,工作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批准后给予报销。
(三)大型活动的商业演艺支出,必须根据活动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规定和中纪委、省纪委的相关文件要求,在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与演艺公司、受邀团体或个人签订演艺合同,大型活动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四)大型活动开支标准
1、 食宿费
(1)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邀请的主创、策划人员,经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批准可安排食宿,但标准不能超过每人每天300元。
(2)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邀请的省领导、国内贵宾、海外嘉宾、记者以及外地参加活动的工作人员,按我市相关接待标准予以安排,经费由大型活动办承担。
(3)大型活动期间,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则上不集中安排食宿,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每天可供应一顿工作午餐。活动的关键时期,经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同意可安排三餐,但每餐标准不超过10元。
2、差旅费
(1)外地参加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应邀参加观摩活动的人员,其往返差旅费,均由原单位报销或个人负担;
(2)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有关工作人员在组办活动期间为大型活动需要到省内、省外及国外考察、出差的,按现行机关单位的差旅费标准执行,费用在大型活动办报销。邀请参加活动的领导、嘉宾和主创、策划人员的差旅费按实报销;
3、交通费
活动期间,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专门工作用车及大型活动的租用车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油料费、维修费。活动所需车辆,由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协商有关单位借用,少量不足部分适当租用。借用车辆的油料费和司机劳务费,可由大型活动办负担。
4、通讯费
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为大型活动开支的邮寄费、网络费、固定电话费实报实销。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组委会秘书长及各职能工作组组长的手机费用按实报销,其他人员手机费用补助标准由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确定,但每人每月补助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5、租赁费、办公费、水电费
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租用办公场地及车辆的租金,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办公费、水电费及饮用水每月按实际开支报销。
6、工作人员补助
从行政事业单位抽调、借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及其他待遇由原单位负担。正式活动期间的加班可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的标准给予加班补贴,补助经费由大型活动办负担。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专职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资标准需报市纪检监察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费审批权限和支出报账程序
(一)审批权限
实行“一支笔”审批的办法,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各工作组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组委会主任授权的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批后方可报销。
(二)支出审批程序
在大型活动预算项目内安排的支出,由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组委会主任授权的秘书长(或大型活动主任)审批。没有预算安排的由经办人提出意见,工作组组长验证,经委派会计和财务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核准后再报赛事活动领导小组审定。
(三)报账程序
1.各工作组具体经办人填制报销单,将原始凭据附后,并在原始凭据背面签名,以明确责任,经办人要对原始凭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负责。
2.各工作组组长对经办人的报销单进行审查签名,对报销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3.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组长对各工作组组长审查签名后的报销单进行审核,以保证报销单据的合规、合法和报销标准及金额的准确。
4.经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审核通过的报销单报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批。
第十条 现金管理。根据现金管理规定,除支付人员工资、劳务费和差旅费外,其他支出用款达到5000元的,一律转账支付。
第十一条 财产物资管理。
(一) 大型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等物品,应尽可能采用租借方式,确需新购,由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项目,按《三亚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统一采购。
(二)大型活动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大型活动办代为管理,并填写资产卡片,登记造册,建立资产台账,延续以后活动使用。如需要进行处置的,按《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三府办〔2007〕33号)规定进行处理。处置所得存入财政专户,列为下次活动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结账和结余
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必须完成各项收支结账,超过一个月未进行结帐的支出将不再予以核销。大型活动经费收支按每次活动进行结算,大型活动结余根据情况由市财政收回或转为下次大型活动经费。
第十三条 财务监督
大型活动结束后,大型活动办在一个半月内编制财务收支决算,市审计部门在活动结束后二个半月内完成收支审计,并向市政府报告活动收支情况(同时抄送市纪检和财政工作组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其会计档案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法》要求归档,并由市政府办代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财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