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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张涛

时间:2024-06-02 07: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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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2007年6月29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根据该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另外,有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单支付本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专门为了为了“加付赔偿金”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减轻全国各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明确地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
  (二)诉讼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者均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不例外。
  另外,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之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
  1、司法为民、案结了事(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应为当事人留有最终诉诸司法的机会);
  3、遵循前法的必要(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立法、司法的统一性);
  4、推动和谐规范用工环境的需要(较为合理地设计违法、违约成本可以有效地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行为,实现用工环境的和谐、有序)。
  (三)如何裁判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实施与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实施是指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 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 法规对强制性标准和按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执行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是促进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分工管理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分工管理本地区机械工业的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 本地区本行业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 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 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二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批准发布后,要及时组织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并采取措施做好标准的实施, 包括生产过程中和管理工作中的标准实施和产品按标准进行检查。实施所需的措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计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宏观管理的需要,提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标准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其中基础、 通用标准的重点项目由部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负责提出, 专业范围内的标准重点项目由有关行业司(局)负责提出,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根据需要对有关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要求, 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取得实效。
第九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本专业标准及相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省(市)机械厅(局)标准化技术机构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需要组织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各企业的标准化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有关标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十条 在标准实施工作中,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指导解决标准实施中的共性技术问题,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积极推动标准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调研,采取措施安排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需的关键设备、检测仪器、刀量具以及有关材料和配套件的协调供应问题, 为实施标准创造必备的条件。

第三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包括依法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和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椎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经正式批准的产品标准并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附有标识并与标识的标准相符。
(二)生产过程和管理工作中是否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业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基础通用标准, 企业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按计划和根据需要专门组织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结合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等级评定、创优、行评、发放, 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四)对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考评。
(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考评。
(六)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计划, 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有关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 对十三条所列各项监督检查中,相同要求的检查结果应相互认可。 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内不得重复进行。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要搞好协作配合, 注意减少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要加强标准实施和监督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 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5号文《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下发后,各地相继提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将存款作为抵押品,办理抵押贷款,其利率比同档次存款利率高1.5—2.1个百分点,抵押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
二、各种基金会定期存款、“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返还性人寿保险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金,如提前支取,按存款实存期限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
三、通知存款利率相应下调1.26个百分点;协定存款利率水平是否调低,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四、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一个月期年利率为4.5%,合月利率3.75‰,九个月期年利率为9%,合月利率7.5‰。
五、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5号文中,附表一所列八年期存款利率调低1.44个百分点无误。
六、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七、为加速资金周转,增设一年期以下贷款利率档次,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2%,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的浮动权,仍由专业银行掌握。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仅可以上浮,也可以下浮10%。治理整顿时期,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如需上下浮动,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九、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律实行按季结息。实行按月结息的,银行要从今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改为按季结息。
十、各专业银行发放的特种贷款的利率,实行分段计息,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12.096%。
十一、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原来的50%调整为20%。如需上浮,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十二、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年利率仍按3.6%执行,银发〔1990〕65号文附表四所列该项贷款年利率2.88%有误。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分再贷款年利率仍按5.76%执行。
十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从三月二十一日起,由原规定每天5■。改为每天按4■计收利息;对欠交准备金的,仍旧每天加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缴时间的,由原规定每天按5■改为每天按4■计收利息。
十四、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再贴现,可按同档次利率上下浮动5—10%。
十五、优惠利率的补贴办法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计息、结息办法,另文下达。
本《通知》下达以后,过去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矛盾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