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
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推进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科学发展,加快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宁波梅山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货物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增值加工和港口生产经营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大宗商品交易等业务,并根据发展需要拓展相关经济服务功能。
第四条 保税港区建设、发展应当与宁波—舟山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周边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引领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加快构建功能完善、政策优惠、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保税港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市梅山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保税港区管委会合署办公,行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保税港区管委会做好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保税港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保税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保税港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区域内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科技、物价、统计、外事、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参与港口建设与海洋管理,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七)检查、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保税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北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保税港区开发建设工作,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相对独立行使职权。
保税港区的有关社会行政事务,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的以外,由北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税港区管委会负有检查、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保税港区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为保税港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保税港区内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四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列入商务部、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防检查、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统一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推进保税港区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十七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组成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协调工作机构,建立监管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整合、优化业务流程,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建立通关服务中心,各口岸监管部门集中进驻、联合办公,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建立货物集中查验场站,对依法需要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各口岸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实施集中查验,加快物流速度。
第二十一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措施,保障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五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七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港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生活服务设施,为区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港区管委会,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企业投诉。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毗邻的梅山岛非保税区域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