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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佣金/奚正辉

时间:2024-06-28 23: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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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佣金??买卖双方跳单的情况下

奚正辉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私下成交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可能有如下几种原因:1、对买卖双方而言,各1%佣金也不便宜;2、房地产交易手续对有买卖房屋经验的人来说不复杂,可以自行办理;3、买卖双方缺乏诚信;4、中介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没有让买卖双方满意。
  本文所谓跳单,是指出售方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介公司带买受方看房,买受方却跳过中介公司,直接与出售方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交易过户。导致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其应得的佣金。
跳单在实际案例中反映出来的情况也十分复杂,不能一刀切,本律师以实际代理的跳单案件逐一进行剖析,希望给读者一点启发。

案例一:2008年1月17日,王先生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天等路一套房屋,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2008年2月6日,中介公司介绍赵女士购买房屋,并签署《看房确认书》。事后,买卖双方私下成交,完成了交易。中介公司发现后,遂起诉买卖双方要求支付1%的佣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中介公司进行了居间行为,提供了相应服务。买受方绕开中介公司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逃避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应视为中介公司已完成对交易双方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用。

案例二:2007年5月20日,出售方李女士与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出售上海市紫云路118弄的一套房屋。2007年5月24日,李女士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2007年5月24日,中介公司带苏女士看了上海市紫云路118弄的一套房屋,并签署了《看房确认书》与《服务费确认书》。同日,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书》,房屋转让价格为:294万元。后买卖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签署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易过户,但是没有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佣金。中介公司遂起诉买卖双方要求各支付1%的佣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已经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案例三:买受方倪女士在中介公司的陪同下查看上海市恒业路一套房屋,并签属了《看房确认书》。《看房确认书》中约定,买受方在看房后不再私下或通过第三方与出售方接触、交易。之后买受方与出售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并完成了交易。中介公司发现后,随起诉买受方要求其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房价1%的违约金。
法院没有支持中介的诉讼请求,认为《看房确认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具有加重看房人责任的情形,应为无效。居间人在促成合同订立后,才能取得报酬。考虑到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会产生一定费用,因此判令买方支持中介公司人民币200元的必要费用。

案例四:2006年12月15日,夏先生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顾戴路一套房屋,双方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2006年12月13日,张先生委托中介公司以270万元居间购买该房屋,双方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并支付2万元定金给出售方。2007年3月9日,夏先生提出不想出售该房屋,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三方签署了《解约协议》,双倍返还定金给张先生,并赔偿中介公司1万元。事后,中介公司发现买卖双方私下成交,并且张先生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中介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佣金。
  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中介公司的诉请,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中介公司再要求买卖双方支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

  就法院的诉讼案件而言,中介公司与出售方及中介公司与买受方是两个独立的居间法律关系,所以中介公司需要分别起诉出售方与买受方,以上案例,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故将买卖双方放在一个案件中介绍。
  中介公司如何防止买卖双方跳单,以及在发生跳单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一直是中介公司关心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四点:首先,出售方在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时,中介公司一定要其签署房屋出售的居间合同,并复印其身份证。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有权出售该房屋,若出售方与买受方跳单,中介公司可以起诉出售方要求支付佣金。其次,中介公司在带买受方看房时,一定要其签署《看房确认书》,而且不能让买受方得到出售方的联系方式,并复印其身份证。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带买受方查看了房屋,实施了居间行为,若买受方跳单,中介公司可以起诉买受方要求支付佣金。再次,中介公司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时,要其签署三方的居间合同。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实施了居间行为,并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了一致。最后,不要轻易解除居间合同及退还定金。防止客户事后跳单,一旦解除了居间协议,买卖双方跳单私下成交,中介公司的佣金就很可能打水瓢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合同制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请示》(粤劳关〔1997〕10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
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办法。



1997年5月30日
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张喜亮


【案由】
?? 李某自1978年始,为江苏省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时,他作为该公司的职工,申购9股,配股1股,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2003年12月17日,李某因在担任公司的财务部副主任期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7日,启东市某运输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李某的申诉,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申诉人李某的仲裁申请。2004年8月28日,李某收到该仲裁委的决定书后,又于2004年9月8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李某诉称,公司改制后,他成了公司的职工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利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该权利只有依赖于其动者的身份才能实现。公司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侵害了他的劳动权益和股东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作出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 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恢复李某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审改判的依据却并非李某的股东身份,而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

【专家点评】
?? 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作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江苏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因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表面看似乎无可质疑,实则《劳动法》法律意识不强。
??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法律行为。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就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四款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必定要有程序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认真研读《劳动法》且将工会组织给予足够尊重的话,就不会不“事先”与工会进行沟通。笔者臆想,也许正是淡漠法律而强化自主裁量,致使用人单位过于自信地作出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之决定。
?? 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谓《劳动法》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工会法》之此规定也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程序更加明确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就是“程序优于实体”。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辩称作出决定的会议有工会主席参加,即便是事实(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济于事,因为此非“事先通知”。
?? 本案启示有三:一、用人单位须树立法律意识;二、理解《劳动法》须全面深刻;三、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的存在给予充分的尊重。
??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