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日内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第177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于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年化学品建议书。
一 总 则
1.本建议书各项规定应结合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各项规定予以实施。
2.应就为使本建议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3.主管当局应列明因安全和健康原因不得不使用特定化学品或只能在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此种化学品的工人类别。
4.本建议书各项规定还应适用于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列明的独立劳动者。
5.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项和第18条,主管当局规定的保持机密资料的特殊规定应:
(a)将机密资料限于向与工人安全和健康问题有关的人员透露;
(b)保证获得机密资料的人员同意仅将其用于安全和健康方面的需要,及在其他情况下予以保密;
(c)规定在紧密情况下对有关资料立即予以解密;
(d)制订程序以及时考虑保密要求以及在就解密未达成协议情况下撤出有关资料的需要是否适当。
二 分类和有关措施
分 类
6.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制订的化学品分类标准应以化学品的特性为基础,其中包
(a)有毒成份,包括对人身体所有部分的急性或慢性健康影响;
(b)化学或物理特征,包括易燃、易爆、易氧化和危险性反应特性;
(c)腐蚀性和刺激性;
(d)致过敏和敏感作用;
(e)致癌作用;
(f)畸形和畸变作用;
(g)对生殖系统的影响。
7.(1)如属合理可行,主管当局应编制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及其相关危害性资料的综合目录,并定期予以更新。
(2)对未纳入综合目录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除准予例外者外,应要求制造者或进口者在用于工作之前以符合公约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保护机密资料的方式向主管当局提供补充该目录所需要的资料。
标签和标志
8.(1)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对化学品加贴标签和加以标识的要求,应使处理或使用化学品的人员在接收和使用化学品时能对之加以确认和区分,以便安全地使用。
(2)对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的要求,依照现有国家和国际制度,应包括:
(a)应列在标签上的资料,如属适宜,包括:
(Ⅰ)商品名称;
(Ⅱ)化学品成份;
(Ⅲ)供货人姓名、地址和电话;
(Ⅳ)有害标志;
(Ⅴ)与使用化学品有关的特殊危险的性质;
(Ⅵ)安全预防措施;
(Ⅶ)批号识别;
(Ⅷ)关于提供其他资料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可从雇主处获得的说明;
(Ⅸ)根据主管当局规定的制度进行的分类;
(b)标签的清晰度、耐久性和尺寸;
(c)标签和记号,包括颜色的一致。
(3)标签应易于为工人理解。
(4)对于上述(2)款未包括的化学品,标识可仅限于化学品的成份。
9.在由于容器尺寸或包装性质的原因而无法对化学品加贴标签或加以下的情况下,应规定其他有效的识别手段,如加系活动标签或随附文书。但有有害化学品的容器上均应通过适当文字或标记注明内装物品的危害。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0.(1)编制关于有害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应保可行在说明书中包含下列基本资料:
(a)化学品产品和公司的识别(包括化学品的商品名称或通用名称及供货制造者的详情);
(b)成份/关于构成物的资料(以对其清楚地加以识别以便进行危害评估);
(c)对危害的识别;
(d)急救措施;
(e)消防措施;
(f)事故性泄漏措施;
(g)搬运和贮存;
(h)接触控制/人员防护(包括可能的监视工作场所接触的办法);
(i)物理和化学特性;
(j)稳定性和反应性;
(k)毒理学资料(包括进入人体的潜在途径以及与工作中遇到的其他化学或有害物产生协助作用的可能性);
(l)生态学资料;
(m)处置方面的考虑;
(n)关于运输方面的考虑;
(o)关于规章制度的资料;
(p)其他资料(包括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编制日期)。
( 2)在上述(1)(b)提到的成份的名称或含量构成保密资料时,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可将其由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根据本建议中第5条,这些资料应根据要求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以及有关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透露,他们应同意仅将这些资料用于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及其在其他情况下不予泄露。
三 雇主的责任
接触监视
11.(1)在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应要求雇主:
(a)限制接触此种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健康;
(b)视需要判定、监视及记录工作场所化学品中悬浮物的成份。
(2)工人及其代表和主管当局应能得到有关记录。
(3)雇主应在主管当局确定的期限内保存本条所规定的记录。
作业场所的操作控制
12.(1)雇主应在下述第13至16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护工人免遭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起的危害。
(2)根据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拥有两个以上工厂的国家或多国企业应无例外地向其所有工厂的工人,无论这些工厂位于任何地点或国家,提供预防、控制和保护免遭因职业接触有害化学品造成的健康危害的安全措施。
13.主管当局应保证制定关于使用有害化学品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因呼吸、皮肤吸收或吞咽进入人体导致急性或慢性疾病的危险;
(b)因皮肤或眼睛接触引起的伤害或疾病的危险;
(c)因物理性能或化学反应造成的失火、爆炸或其他事故引起伤害的危险;
(d)通过下列方法采取的预防措施:
(Ⅰ)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Ⅱ)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艺、技术和装置;
(Ⅲ)使用和适当保有工程控制措施;
(Ⅳ)采用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Ⅴ)采用适当的个人卫生措施,提供适当的卫生措施;
(Ⅵ)在证实上述措施不足以消除此种危险的情况下,提供、保有和使用合适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对工人免费;
(Ⅶ)使用标记和通告;
(Ⅷ)对紧急情况做好适当准备。
14.主管当局应保证制订有害化学品贮存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 贮存中的化学品的相容性和分隔性;
(b)将予贮存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c)仓库的安全、位置和通道;
(d)贮存容器的构造、性质和完好性;
(e)贮存容器的装卸;
(f)加贴标签和重贴标签的要求;
(g)对事故性排放、起火、爆炸和化学反应的预防措施;
(h)温度、湿度和通风;
(i)发生外溢时的预防措施和程序;
(j)紧急情况下的程度;
(k)贮存中的化学品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变化。
15.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参与有害化学制品运输的工人安全制订符合国家和国际运输条例的标准,如属可行,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交付运输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b)运输中使用的包括管线在内的包装和容器的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c)用于运输的车辆的规范;
(d)行走路线;
(e)运输工人的培训和资格;
(f)加贴标签的要求;
(g)装卸;
(h)发生外溢时应采取的程序。
16.(1)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制订处置和处理有害化学品和有害废弃产品应遵循的程序而建立符合有害废弃物处理的国家和国际条例的标准,以保证工人安全。
(2)这些标准应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识别废弃产品的方法;
(b)受污染容器的处理;
(c)废品容器的识别、制造、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d)对工作环境的影响;
(e)处置场地的划分;
(f)人员防护设备和服装的提供、保养和使用;
(g)处置或处理的方法。
17.依照公约和本建议书制订的工作中使用化学品的标准,应尽可能符合对一般公众和环境的保护以及为此目的制订的标准。
医务监视
18.(1)如属必要,应要求雇主或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认定的主管机构,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为下列目的安排对工人的医务监督:
(a)判定与接触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有关的工人健康状况;
(b)诊断接触化学品造成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和伤害。
(2)在医务测定或调查结果显示出临床或临床前反应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有关工人的接触程序,并防止其健康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3)医务检查的结果应用于确定与接触化学品有关的健康状况,而不应用于针对工人的歧视做法。
(4)对工人医务监视的记录应按主管当局的规定在一定时限内由专人保存。
(5)工人应能亲自或通过医生获得他们自己的医务记录。
(6)个人医务记录的保密性应依照普遍接受的医务道德原则受到尊重。
(7)医务检查结果应向有关工人做出清楚说明。
(8)在无法对具体工人加以识别的情况下,工人及其代表应能获得根据医务记录得出的研究结果。
(9)在有助于认识和控制职业病的情况下,医务记录的结果应能以保证不透露人名为前提用于编制有关的健康统计资料和流行病学研究。
急救和紧急情况
19.根据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应要求雇主制订程序,包括急救安排,以处理工作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导致的紧急情况和事故,并保证对工人进行关于这些程序的培训。
四 合作
20.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应在实施根据本建议书规定的措施中尽可能密切合作。
21.应要求工人:
(a)按照其所接受的培训及其雇主给予的指导尽可能留意他们自身以及可能被他们的行为或疏漏所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b)适当使用为保护他们或其他人员而提供的所有设备;
(c)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和他们自己无法适当处理情况。
22.关于工作中可能使用的有害化学品的宣传材料,应提请注意这的危害及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
23.供货人应根据要求向雇主提供评估可能因工作中对某种化学品使用而造成的不正常危害所需的其可能提供的资料。
五 工人的权利
24.(1)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
(a)从雇主处获得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其他资料,以便与雇主合作取适当预防措施,保护工人避免作业中使用有害化学品而造成的危险;
(b)要求雇主和主管当局对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险进行调查,与这一调查。
(2)在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和第18条第4款,需要提供的资料保密的情况下,雇主可要求工人或工人代表将资料的使用仅限于评估和控制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引起的危险,并采取合理步骤保证该项资料不向潜在竞争者泄露。
(3)考虑到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多国企业应根据求向其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国家的有关工人、工人代表、主管当局、雇主人组织提供关于他们在其他国家遵守的、与他们在当地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化学品的标准和程序的资料。
25.(1)工人应有权:
(a)提请其代表、雇主或主管当局注意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进的潜在危害;
(b)在有合理的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时实行脱离因使用化学品导致的危险,并应立即通知其上级主管;
(c)在诸如化学品敏感等置工人于有害化学品造成的伤害危险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能提供其他工作且有关工人具备资格或经适当培训后能从事此项工作,则调做不接触此种化学品的工作;
(d)如第(1)款(c)提及的情况导致失去工作,则获得赔偿;
(e)因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导致的伤害和疾病应获得适当治疗和赔偿。
(2)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或根据本建议书行使任何权利的人,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公正的对待。
(3)在工人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的情况下,雇主应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立即调查此种危险,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步骤。
(4)在有这样的工作机会的情况下,女性工人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应有权调换到不使用或不接触对未出生或哺乳婴儿健康有害的化学品的工作,并有权在适当时候返回其原岗位。
26.工人应得到:
(a)以其易于理解的形式和语言的关于化学品分类、加贴标签以及关于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资料;
(b)关于其工作过程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资料;
(c)以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为基础,并如属适当,特别针对工作场所的书面或口头指导;
(d)可用于预防、控制及防护此种危险的方法,包括贮存、运输和废弃物处理的正确方法以及紧急情况和急救措施的培训及在必要情况下的再培训。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