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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8: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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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计划之一,是在财政、金融支持下,引导和吸收企业和社会力量(包括人才和资金),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国家计划。
第三条 技术创新计划包括技术开发、工业性试验、新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高技术产业化、技术中心建设和新产品试产等内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依据是:
(一)市场需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三)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技术创新纲要;
(五)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五条 编制技术创新计划的原则是:
(一)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提高技术创新的起点和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
(二)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形成商品化、产业化生产;
(三)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
(四)技术创新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选项范围是:
(一)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装备与相关工艺、技术;
(三)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
(四)适用于多个行业的共性技术;
(五)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六)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七条 申请技术创新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填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初审后,将建议项目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建议项目,并将审定的项目送贷款银行进行初评估。
第十一条 通过银行初评估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领域的经济、技术与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审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编制技术创新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新产品试产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并附部省级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用户意见和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申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聘请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新产品试产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新产品试产项目终审后,编制下达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颁发“国家级新产品”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为鼓励平等竞争,国家经贸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技术创新项目,试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创新计划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是技术创新计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计划编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技术创新计划;
(二)下达年度计划和项目经费;
(三)组织、检查、协调项目实施,并会同项目主持单位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根据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议,对有问题的项目,决定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持单位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集团)。
项目主持单位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持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创新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国家经贸委申报项目,并附项目建议书;
(二)对申报项目组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与贷款银行的有关分行衔接项目评估;
(四)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将合同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按计划与合同的要求,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促其达到目标。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总结(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取得的阶段成果、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报国家经贸委;
(六)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组织已完成项目的鉴定验收;
(七)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连续追踪3年,在申报每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的同时,将上一年新产品开发工作总结及执行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手段、人才、资金投入强度和其他相应的技术实力。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技术创新计划的申报与立项程序,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与项目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提供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项目主持单位、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合同书,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
(四)落实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合理分配项目协作单位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结算报项目主持单位;
(五)及时向项目主持单位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国家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国家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给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拨款,其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其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外资和向社会筹集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主持单位须将当年项目经费的下达、落实和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任务后应及时作出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申请项目鉴定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项目主持单位报国家经贸委批准,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项目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项目鉴定验收参照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四条 技术创新计划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规定执行。合同书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国家、地方政府、部门的有关表彰奖励。

第六章 项目撤销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撤销:
(一)市场需求发生急剧变化的;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成果的;
(三)同时列入两种以上国家级科技计划的;
(四)银行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
(五)项目资金挪作它用的;
(六)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的;
(七)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管理不力的;
(九)因其它原因应予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撤销,由项目主持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已购置的设备议器等提出书面报告。项目主持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处理其资产和追回的国家拨款,并将处理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对项目的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申请,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行业和地区技术创新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从一起签名笔迹鉴定谈摹仿签名笔迹的特点及检验中应注意的问题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 王延军


我们曾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申诉案,申诉人认为二审原告提供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份协议书的申诉人签名“吴XX”不是他本人所写,故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民行科将此协议书送交我院技术科进行笔迹鉴定。经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协议书上的“吴XX”签名不是申诉人吴XX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吴XX的签名笔迹。
在这起签名笔迹鉴定中,由于摹仿人的书写水平较高,摹仿签名的迷惑性较强,摹仿笔迹与被摹仿人的笔迹在文字的布局、字的笔画形态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如:“X”字的最后一笔,竖较长,而且收笔都带有明显的反射勾。给鉴定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但是,我们通过收集大量的原始笔迹样本(共收集了21份)与检材笔迹进行认真细致地比对,发现送检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反映出两种不同的书写习惯特征。属于他人摹仿签名笔迹。
正常情况下,人们书写的字迹,多数具有形态正常,运笔自然,笔画连贯,转折笔画、起收笔动作运行自如,同时墨水层次清晰,墨迹与笔压痕协调一致等明显特点。而摹仿笔迹,则由于书写人在临摹或练习摹仿时,欲使被摹仿的字迹的形象写得逼真,又使自己的笔迹特征尽可能地少流露,必须竭力抑制自己固有(但只能是局部)的书写动作,运用反馈运动调节原理,不断地调节运笔方法,这就容易失去书写运动的灵敏性和灵活性,由于摹仿人必然要受到自身注意力、控制力的局限和对被摹仿字迹基本特点不甚理解,很难把被摹仿字迹特点全部反映出来,因此,在摹仿笔迹中,通常会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连笔特征异常,形快实慢
摹仿签名是以仿为目的伪造他人签名。由于被摹仿的正常签名,多是运笔自如的快速签字(多为行草体字),摹仿的签名为了追求形态逼真,以假乱真的目的,必然都是有“形快实慢”的特点。
形快实慢,就是快笔的形态,慢笔的动作,或者连笔强,运笔慢。尤其是连笔,既不同于正常的连笔,又不同于伪装的连笔,正常的连笔是快速的,属于自如型;伪装的连笔是慢速完成的,属于强化型。而摹仿的连笔是形快实慢,具体形态,似连非连,断而不连,先断后连,不该连的硬连,以及方向与形态不一致。形快实慢现象多出现在横折笔划,或者快速书写的上下笔划连接的过渡部位。
连笔特征的特殊性较强,是个人书写活动中的高难动作,最能反映个人的书写水平和特点,较难仿写,所以连笔特征的异常是识别签名笔迹正常与否的关键。
二、运笔呆滞,笔力平缓
正常的书写动作,是一个自动化的连贯动作,它包括上下笔的照应,虽然落在纸上两个笔划间是中断的,但是两个笔划的书写动作是连续的,并没有中断,运笔自然流畅,有浓淡过渡,笔力有轻有重,有快有慢,有一定的节奏变化。而摹仿签名,无论是临摹还是套摹,由于书写人特定的心理状态,书写动作不协调,签名的某些主要笔划呈现粗细不均、墨迹浓淡不匀、上下笔划间照应关系矛盾、运笔无轻无重、无快无慢、缺乏节奏变化,特别是勾、挑、连笔不是快速轻提而是环转、拖送而成,没有笔锋。如上述鉴定中的“轩”字的收笔反射勾就是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
此外,摹仿笔迹还有中途停顿、修饰重描、笔画抖动、弯曲等特点。摹仿签名时,由于被摹仿的签名大都是快速书写的行草体字,摹仿人短时间内难于掌握,仿写时边看边写或边看边描,常常会出现停笔待摹现象,一些不应停笔的部位出现停笔,局部笔划变粗,有的笔划还出现另起笔。当摹仿人发现仿写走样时,还要进行改、描、添、涂,以便仿写的签名更加“真实”。这种停顿重描现象常反映在笔划的开头、结尾的有意增补或延伸笔划,或者通过修饰重描改变笔划转折角度。
上述特点,有时在一份材料中同时出现,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个或几个特点不等,为此,我们在检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深入细致地考查签名笔迹的特征。特别应注意分析连笔特征,从起笔、行笔到收笔进程中所表现出的点划形态和力度特点。检验时要求送检的检验材料必须是原件,以便了解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的形成条件。要注意连笔异常所体现的部位,分析其成因,与样本笔迹材料相比对,看总体书写水平是否相一致,如果检材笔迹的书写水平明显超过同时期的样本笔迹,那么模仿的可能性就较大。
二、进一步了解案情。对于签名笔迹的检验,不能就事论事,要善于运用签名案件特有的条件,来充实和验证检验初期所作出的判断是否正确,联系真实的案情,了解是否存在具体的摹仿条件,从客观上论证摹仿的客观可能性。如果不存在摹仿的具体条件,就会暴露出摹仿签名判断的根据不充足,促使检验人员再思考,避免可能发生的失误。
三、考查细节特征。签名笔迹字数较少,尤其是结构简单和仅有姓或名的单字签名。摹仿的签名笔迹,摹仿人容易注意对中心特征(姓名特征)的摹仿,而忽视一些不明显的笔顺、运笔、搭配、比例、倾斜等方面的细节特征。如上述鉴定检材中的“秀”字的下半部分的笔顺特征与样本不同。在与被摹仿人样本材料的比对中,上述细节特征恰恰是差异点。在签名笔迹的比对检验中,细节特征的符合与差异,是对签名检材分析判断正误的又一次验证,从而确保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总之,在检验过程中,我们要全面、完整系统地应用摹仿签名笔迹的特点和特征分析检材笔迹,经过分析判断,认定特征的总体特殊性,以避免检验结论的错误。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7 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
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
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
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
况进行路检;
(五)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
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
(三)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
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
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
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
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
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
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
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
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
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车型排气污染状况的审查,达到排放
大气污染物标准的,列入重庆市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
第九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向大气排放的
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必须符合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并保证治理后的车辆在有效期内
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机动车。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或者通过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
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路检、抽检等法定
检测业务,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委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
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系统、净
化装置和排气污染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进行的抽检。
第十五条 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在用车,必须在
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年检、路检或
抽检超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并经复检
达标,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
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
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
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
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
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
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
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
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
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
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
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
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
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
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
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
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
(三)对未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和对排气污染复检未达标的
车辆准予年审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动车排气检测资
质和污染治理资质的;
(五)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