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杜翔祥

时间:2024-07-08 00:4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
杜翔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天月公司(化名)
杨某夫妇均已70多岁,他们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5年12月,收到天月公司的请柬,邀请杨某夫妇于12月20日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座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徐州,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该医院给郭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刘某和杨某一直陪伴在郭某身边。在民政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徐州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接受后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谨慎照料,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原告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郭某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做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2万元,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因而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
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司法、公安厅、局:
各地在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以及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管辖和处理程序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我们共同研究的几点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的减刑、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拘役犯的减刑,由犯人所在的拘役所或其他代押的场所提出意见,报请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管制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县级公安机关提请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作出裁定后,将裁定书的副本送达担负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
(二)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和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凡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或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驻场(厂)巡回检察组(员)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应报经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凡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当地的分(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需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定罪加刑的,其管辖和处理程序,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按照本通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办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三)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四)为了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劳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北京、上海两市设在外地的劳改单位,应由该两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和法院相适应的检察机构。对其他劳改单位的案件,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的管辖和法定程序,具体布置落实到当地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对这类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上应当给予照顾。公安劳改机关办理减刑、假释、加刑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半年、年终集中奖惩的制度,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常业务,随有随办,并认真及时地写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直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会计委派制试点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中纪委及财政部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违法乱纪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有利于会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使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效减少截留、坐支、违法、无效开支等弊端,强化财政收支和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区财政厅负责组织领导,区监察厅、人事厅、编办等部门全力配合、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委派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五条 会计委派的范围是: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认为必须委派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会计委派的对象是: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派主办会计为主,对事业费数额大、专款多的单位加派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会计委派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统管统派”。即对被选定的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
  (二)“集中核算”。即在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会计委派机构设置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
  (三)“重点项目委派”。即由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和扩建的投资项目进行委派,对投资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区直单位现有会计专业人员中招聘。招聘会计人员,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按照个人报名,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组织考察,确定人选,办理调动手续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招聘会计人员作为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调派等由财政厅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严格按照《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制度秉公办事,积极完成应尽的职责任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不得拒绝检查、监督和隐匿会计资料,不得截留、偷漏国家收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账目、款项等资料编制移交清单,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定期向委派机关汇报工作,委派单位要定期对委派会计人员在执行财经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知识更新、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评比,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第五章 会计委派的实施步奸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招聘工作由区财政厅、编办、人事厅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受派单位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按通知时间办理会计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试行会计委派前,由区审计厅对其以前的会计资料进行统一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有关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会计委派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区财政厅商监察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委派单位,并委派会计。

第六章 受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派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委派人员工作,保障委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心协力搞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得对委派人员的工作无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受派单位认为委派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需要更换时,应向区财政厅送交书面报告。财政厅接到受派单位报告后,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受派单位与委派会计有共同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责任。受派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并接受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受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上与单位领导入要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发现单位领导人有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在劝说无效时,应向委派机关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