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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何宁湘

时间:2024-07-09 10: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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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 问题的提出 ]
  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日认定C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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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
  1、人身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相似,因此人们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实从法理上讲并不尽然。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诉,有多种如确认之诉,侵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等等。理论上对此至今也有广泛的不同观点。虽在理论上未作统一,法律上也未作统一规定,但目前广泛接受并法院审判实践普遍作法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观点,这在于:(1)、《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权利不行使而丧失的期间,并未规定那类行为(诉)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诉)。换句话说,只要权利存在而权利人未行行使权利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时效制度本身是实体法范畴,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3)、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即原告要求的赔偿给付请求或确认请求。而“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是针对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故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所区别。

  二、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1、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立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采诉权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消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诉权),更不消灭实体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如各类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特别规定的均执行《民法通则》。
  由于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适用。而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此时抗辩权就可以对抗请求权,使某个具体的请求无效,从而获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加害方就可能获得免除赔偿之责任。

  2、《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胜诉权);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为1年(胜诉权);
  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为20年(诉权);
  不受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特殊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犯罪引诱与量刑

作者:冯明超


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谈自已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度正确判断不仅关乎微观点定罪量刑正确否, 而且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能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得根本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实践中处理较不一致。
第一种主张转移说。认为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主张契约说。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第三种主张实际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未遂则比较复杂,通常有几种情况:A、贩毒者贩卖毒品未到手就被查获;B、对盗窃、拾捡、受赠等以买进以外的手段获得的毒品着手实施卖毒行为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C、误假为真予以贩卖的。第四种主张进入交易说,认为毒品是否进入交易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至于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外,还有人主张出手及控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向他人卖出所有的毒品即可构成既遂;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只要将毒品买到手和实际已控制该毒品,即为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均构成既遂。
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二,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二,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诱惑侦查归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许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允许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量引诱犯罪”。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3)、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了抓获毒贩,公安人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量超过死刑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诱惑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诱惑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是否是由于侦查人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地。


作者: 冯明超律师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13088086906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
  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步伐加快,建筑原材料黄砂的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砂石的现象普遍,加剧了河道水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防洪工程的安全,已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河道采砂滥采乱挖、弃渣随意堆置的现象,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衢州"五城联创"的有关要求,通过合理控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区域,规范采砂作业,以达到科学开发利用黄砂资源,保护堤岸及涉河工程安全,改善河道通航条件和水生态环境,建设衢州良好人居环境的目标。
  二、区划原则
  (一)采砂安全的原则。确保行洪、航道通畅安全,满足两岸堤防、水工程建筑物、桥梁、过河电缆等安全运行的要求;严格控制开采点与两岸堤防及建筑物的距离;控制河床的平整度,减少涉水者的安全隐患。
  (二)采砂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在黄砂开采过程中,在保持现有河势、维护河道天然稳定的基础上,对碍洪、碍航以及河道断面不足等地段进行有目的地开采,切滩扩河,通过采砂和治理相结合,切实改善河道行洪、通航能力。
  (三)采砂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河道砂石蕴藏量科学合理划定河道采砂区划,维护、改善河道景观,尽可能地减少采砂对河道及其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区划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六)《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八)《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
  (九)《衢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十)《衢州市区河道整治规划》;
  (十一)《衢江航运规划》;
  (十二)《衢州市生态渔业发展规划》。
  四、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范围(示意图见附件)
  区划范围原则为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以内的河道及其管理范围。考虑水源保护、旅游资源保护等重要因素,乌溪江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黄坛口坝下;常山港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上山溪河道采砂区划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东侧毗邻的河段。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涉河有关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区划原则,结合河道现状,进行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划分。
  禁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一切采砂行为的区域。
  限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可许可采砂但要限制开采时段,并逐步过渡为禁采区的区域。
  可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采区、限采区外可许可采砂的区域。
  (一)衢江:双港口至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至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至沈家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沈家大桥下游200米以下3公里河段内的右岸200米宽范围内为禁采区,其余范围为限采区。
  (二)常山港: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常山港支流荷花塘河段为禁采区。
  (三)江山江:城市规划线至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可采区;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至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四)乌溪江:黄坛口大坝至乌引工程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乌引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至石室老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石室老大桥至郑家大桥范围内为禁采区;郑家大桥至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至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
  (五)石梁溪:高速公路至姜家山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姜家山大桥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六)庙源溪:高速公路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七)上山溪:均为可采区。
  (八)限采区、可采区区域内,衢江、乌溪江、常山港、江山港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2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石梁溪、上山溪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涉河桥梁、管道等设施周边禁采距离按相关规定执行。
  (九)2009年1月1日起限采区全部转为禁采区,可采区转为限采区。2020年1月1日起,区划范围内河道全部禁采。今后河道淤积的疏浚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所在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建设要求,组织专业队伍实施。
  五、区划管理
  (一)明确管理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柯城区、衢江区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申请受理、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砂作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市水利部门负责采砂许可、管理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涉及航道范围内采砂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要求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利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限采区、可采区内相应河段实际情况和采砂年度计划,按审批时限要求,审查确定开采范围、深度、作业方式、时段、弃碴整平措施及期限,向申请人颁发采砂许可证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涉及航道范围内的采砂许可须征求航道管理部门意见。
  (三)加强河道巡查和砂场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的巡查力度,切实加强采砂区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在禁采区内采砂和在限采区、可采区内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但未按许可要求进行采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开采期限到期的,要提前督促采砂业主整平采砂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退场;对未整平采砂场即退场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
  (四)加强挖砂船只管理,实行逐步淘汰。挖砂船采砂作业容易形成河床深沟,且弃渣难平,一旦遇突发性洪水极易造成漂流现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交通、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挖砂船只的管理和控制,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一律不新增挖砂船;要对现有挖砂船只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并按逐年淘汰的原则,到2008年12月31日止全部淘汰出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
  六、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衢州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