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应予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转业士官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伤残被评为5级至8级以及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选择政府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需经接收安置地的人民政府或民政安置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在报到后的正常安置年度7月底前向接收安置地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民政安置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核定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向接收安置地的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和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意见。
(二)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
(三)与接收安置地的民政安置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民政安置部门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到指定的财务处或金融部门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安置部门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筹集:一是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给予安排;二是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安置确有困难的,可向民政安置部门申请有偿转移安置,每转移一个退役士兵收取5万元有偿转移金,所收取的有偿转移金,列入自谋职业补助金或向转移接收安置的单位作为安置补偿金使用。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发放。
(二)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发放。
(三)转业士官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0%发放。
(四)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
(五)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防城港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实业或从事各项服务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制定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手续上的简化。
第十条 市本级及各区、县(市)民政安置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中心,或教育部门管理的职校、技校等培训机构,组织退役士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为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安置工作改革,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将农村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经费每人3000元以下的由各级财政负责,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到本市范围内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自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之日起三年内凭求职登记证免费参加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举办的各类招聘会,并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民政安置部门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免费保管三年,以后按有关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籍所在的街道或乡(镇)社区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招聘到非国有经济单位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接续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安置部门开具的《防城港市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到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落户。已婚的允许其到配偶所在地落户,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变迁的允许其到父母户籍所在地落户。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列入编制内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安置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退回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作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或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使用。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情况以及其它安置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与本办法有不符合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行。2002制定的《防城港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
1989年8月1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小功率教育电视台频道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贯彻“小功率,多布点”和“谁建站、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教育的需要和可能,按下列范围建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台;
(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三)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任务:
(一)教育电视台可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电视节目,并可制作、播出适合当地教育需要具有地方特点的教育节目;
(二)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收转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不自制教育电视节目;
(三)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只接收或收录、复制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节目;
(四)教育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禁播出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并应按其服务范围和对象,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选择、组合、编排教育节目,按照教育对象合理调整安排播出时间;
(五)凡需接收外国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院校,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方可接收指定国家卫星播出的特定教育电视节目。收录节目应有专人严格管理,只做内部参考,不准复制外传。
第五条 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利用卫星电视开展教育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地方建台的投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经地方政府批准也可向受益部门集资。各地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建立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其电视发射功率不超过300瓦的建设投资,经省计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不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控制规模;
(二)有必要的设备和供电条件;
(三)有适宜建立电视发射台的场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他们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应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依托现有电教单位和学校建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电视发射台的功率、天线高度和辐射方向应以电视覆盖人口密集区域为原则。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电视发射台。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的设置、使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站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台站的安全运行,对频道干扰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和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播出机房要有安全保卫措施;播出磁带必须严格管理;播出机房不得设置话筒和摄像机,不得作现场直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职能机构负责本系统教育电视台、站和频道的管理工作,参与地方无线电频率协调,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