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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疏议》之礼治精神与法治精神的对立与统一/齐汇

时间:2024-07-24 04: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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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疏议》之礼治精神与
法治精神的对立与统一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唐高宗永徽年间颁布实行的《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杰出成果,是中华法系的传世之作。唐律总结和发展了以往历代立法的经验,将封建立法推向高峰,并对后代的立法产生了 极其深远的影响。
中华法系之最大特点莫过于将礼与法的双重标准作为对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法律由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及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它要求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同等的身份。而中国古代早在上古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以礼为核心的“礼有等差”的宗法制社会。其强调“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更者也”的宗法信条。在传统的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造成人们安土重迁、聚族而居的生活习惯和居住方式,人们多生活在几世同堂且基本上由同姓宗族构成的家庭社会之中。亲属关系成为人们主要的社会关系,亲情义务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古代社会面对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治社会与“礼有等差”的封建法治社会时,其内部根源往往产生不可回避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又集中体现在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作为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古人往往肩负着两项重大的义务:作为家族内部成员,其肩负着“同宗共财”“同居相为隐”“为亲复仇”“尊长卑幼”等家庭伦理道德的义务;作为社会的一员,其同时又肩负着守法的法律义务。两种不同的义务,赋予了古人两种不同的身份,即亲情身份与法律身份。
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他们能够更有效的共同维护社会的存续,这是中华伦理法在不同的朝代所探求的一个共同的问题。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为治-------这是传统的中国文明所确立的二者的关系原则。
在唐代,封建等级制度已经非常的完备,封建礼教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早在两晋时期,统治者就认为“礼治”是法制的灵魂。“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晋代法制的指导思想。在南北朝时期,“纳礼入律”的思想进一步加强这也为日后唐律中礼法之完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开礼法之先河。唐律是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其律学的成就是多方面的。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多个法学领域,包罗万象。其立法技术空前完善,法律空前完备,可谓之疏而不漏。我认为,在诸多领域的立法中,最能体现其作为中华法系集大成之作的应该是其关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行为的立法。这些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伦理法为基础的封建法制在处理身份、尊卑、男女、长幼、良贱等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与其本身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时,所面临的冲突与矛盾,并进一步探究古代立方对于这一矛盾的回避和化解。

封建特权制度下情法之冲突与统一
就法律本质而言,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律的宗旨是在纷繁复杂的社会意识形态中寻求达到或基本达到的一种公平。而这决定了其本身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不论其社会地位、亲属身份、性别如何,均得无条件遵守。用西方的法学观点来说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这一点早就在先秦的法家思想中就有所认识。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亲属团体关系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而中国古代法律规范就靠于亲情关系,往往因为法律关系人的亲情身份而改变。
以夫权、父权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唐代国家制度的重要基础,是社会等级关系的重要标志,也是古代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唐律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对婚姻家庭制度以法律强制人们遵守。唐律是维护以夫权、父权为基础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工具尊卑、长幼、夫妻之间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地位。而这些不平等在尊卑长幼之间集中体现在确立家长的全面统治权和设“不孝”罪列于“十恶”。其具体表现在亲属相犯准五服论处,同居共才,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同居有罪相为隐等定罪量刑的主要通例上。在婚姻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中,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维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原则、维护“一夫一妻”为基础的多妾制,惩治“违律为婚”与“嫁取违律”,“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上。
虽然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在男女、长幼、尊卑、良贱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极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关系能够在漫漫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中一朝一代的继承下来不仅仅是因为其社会伦理道德的构建,而是具有其法律本身内在的原因。在封建等级社会中,社会成员的身份与等级差别不是固定和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其自身年龄的增长,后代的出生和自身在仕途上的晋升而变化发展的。只要其生命可以延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家族的尊长。伦理之网在自然力的推动下,缓慢地垂直移动,网上的每一点皆机会均等的经历者由低而高的旅程。法律承认这种自然的演变,并同样保护新尊长的特权地位。
不平等的礼治与要求具有平等主体的法制在封建宗法与等级制度的社会背景下产生冲突。而在此问题上法律对于亲情作出了让步。先卑幼,后尊长-------等级差别被机会均等的法律原则加以强制力的保障。法律本身仍然是公正的,它并没有袒护任何一种具体的人,只是保护着一种含有社会内容的自然关系;而自然关系中,人人机会均等。
唐律强调以家庭为社会之基本单位,强化家长权利,增强家族血统之凝聚力。在一定的范围内,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司法权为代价。
如家人共犯独坐尊长。《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又如“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而这与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的司法通例相悖。按照法理应该是谁犯罪处罚谁,可在古法中家长或家族中的男夫对国家承担着比其他家庭成员更多的法律义务。家庭内部成员的犯罪,往往将视为整个家族的犯罪,连坐制度也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物。而这也进一步的强化了家长在家族中的权威和支配地位。
又如古法在确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时,对于发生在具体特定伦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确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唐律疏议•盗贼》规定:“非家庭成员,但属五服之内,具有亲属伦常关系的成员之间窃盗财产,构成犯罪;但对于行为人不得依照一般盗窃罪处理,而应在普通盗窃罪法定刑罚基础上减等处罚。
再如,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绝对禁止以幼犯长、以卑犯尊。可又有例外。《斗讼律》(总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为他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讼”。就算是有折伤对方尊长者也可减刑处理,但又规定:如果是曾祖父母殴击祖父母、父母、子孙就不得实行反击,“止可解援,不得殴之”,否则按“常律”论处。法律中的正当防卫本来是以合适之手段对于他人给予自己人身权的侵犯所实施的一种救济行为。可基于“礼有等差”的封建伦理原则,法与礼的冲突又一次出现。而法律进一步退让的结果是:唐律以封建伦理为立法基础,防卫对象的规定完全服从亲疏、尊卑之序,对于尊亲属对别人或对自己的不法侵害都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在整个封建法制中,特权制度随处可见,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都是对皇亲、国戚、贵族、官僚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往往不基于财产而基于身份,这实质上是对法治的无礼践踏。
可是,当礼、情、尊、长、特权等一系列出于家庭本位、身份本位的制度将法的平等性与普遍性剥削和侮辱之后,封建古法有通过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恶逆、不道、不孝、不义、不睦、内乱这“十恶”否决一切特权,有强制力来捍卫自身的尊严。在封建特权制度下,情法相互退让,相互回避,在冲突中实现统一。

宗族内部犯罪之情法冲突与统一
唐律乃一部集大成之封建法律,其确立的法制思想中大量的溶入了封建等级身份差别的思想《唐律疏议》将亲疏、尊卑、良贱之间的种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之后果表达得十分严谨细致,而往往用语宽泛,可谓之疏而不漏。可是当某些犯罪行为发生在宗族内部时,由于亲权者和被害者同为尊长时即会造成法律与亲情两者的优先请求权问题。在上段论述中有关夫祖受侵害的防卫的规定中,若是这种斗殴发生于近亲之间,远亲之间,近亲与远亲之间往往会带来种种道义与法律的冲突。导致卑幼者在正当维护自己尊长权益的行为中处于情法矛盾之两难境地。
又有唐律中规定,对于预先已知的来奸者进行杀伤,也可以作为正当防卫而不受处罚。疏文以“问答”举例说:“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答曰: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辩,纵令知犯,亦为罪人。”但是如果是尊亲来奸幼妻,是否适用于正当防卫论呢?内乱者疏议曰:“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而这是否又成其为内乱呢?儿子是以十恶相告还是以同居相为隐?是以幼犯长还是正当防卫呢?如果儿子对尊长的这类淫乱行为无权过问的话,是否又会将整个封建法制与伦理道德引向另一个极端呢?
进一步我们可以来探究唐律中一项维护家族血统团结的法律通例-------同居有罪相为隐。在相为隐的范围上唐代超过了汉代的“亲亲相匿”的原则。《名例律》第四十六条规定,唐代相隐的范围为“同居”。所谓“同居”,疏文:“谓同财而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总的来说就是家庭内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员可以向官府隐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漏消息,使其逃逸,以免法律制裁。对子孙来说,为亲者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子孙不得告其尊长。《斗讼律》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因为这既违反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又犯了《名例律》“十恶”中的“不孝”之罪。可是问题在于,在子孙告发父祖的情况下,被告发的父祖应如何处理?从法理上讲,如果举报情况属实应该定刑量罪,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唐律规定,被告之父祖,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作自首而免于处罚。这种有悖于常理的法律制度的依据在于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能够以极端的方式舍身救父祖,以自己犯罪受罚为代价换取父祖的免于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亲情的避让,并以一种比较有悖常理的和比较极端的方式表现出来。就法律自身而言,则是以一种曲折的方式,适用罪有所罚的原则,在形式上保持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同时这也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某些自然主义特征,即一命一罪。

复仇观之情法冲突于统一
在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解决矛盾的办法或者是法就于情,或者是情让于法。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发生冲突的法律关系与伦理关系有时常常出现难分仲伯的状况,他们二者往往体现的政治、伦理准则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受到大体相同的重视。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就于情或情让于法都会导致对社会家庭伦理道德的不良结果,这种矛盾往往属于情法矛盾最根本最尖锐之矛盾,也是中华法系两大支柱理论礼与法之间最为交叉与模糊的地带。而这种矛盾在现实社会中突出体现为古代法对复仇观的认识。
“父母之愁,不共戴天”。血亲复仇,原本是人类的一项权利,也是义务,人类在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这种复仇权仍然存在。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新的生产关系也在国家、家庭与个人之间形成。国家在进步过程中逐步将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权利收归中央。可是在重伦理重宗法的中国社会,政府对于血亲复仇从允许到限制再到禁止的这一历史过程经历了漫长的岁月。我们可以看到唐律中对其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体现的是一个“慎杀”的基本原则。唐代的法律规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统统都要经过层层审校,最终由皇帝批准方可予以执行。唐代还提出了会审制度,即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这一些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备。可是对于复仇的禁止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唐代统治者一方面想加强中央集权,加强法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禁止在民间实行复仇之行为;另一方面,这又与唐代重礼法重伦理的基本思想相悖。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对于血亲复仇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讨论。
谏官陈子昂认为:一方面,对复仇人的杀人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处以死刑;另一方面,对其舍身尽孝之行为据情据礼加以表彰,为其立碑设匾,旌表其门。而礼部员外侍郎柳宗元却反对陈子昂的观点,他认为:“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违法则不得旌表其门,因为它同时不和经义;符合经义则不得处以刑罚,因为它不违反法律。柳宗元提出应严格限定“仇”的含义,通过排除对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的那部分复仇行为的合“理”性,实现法律与亲情,与礼的统一。
唐律在解决其情法冲突的时候,以相互避让的方式表现为移乡避仇制止。《唐律疏议•盗贼》篇规定,杀人者遇赦免刑,而被杀者家中尚有近亲属,为执行赦令,又防止仇杀,被赦者不得返居故乡,要移居千里之外落户。空间上的距离一则可以淡化仇情,二来给复仇带来难度。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有移乡避仇的规定,并不是说被杀者的子孙或其他亲属有权杀遇赦回乡的杀人者。法律一方面采用回避一方面仍然禁止,用双重规定来防止仇杀的恶性循环。
一点看法
中国古代是一个家庭本位的农业社会,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两大纽带构成一个个大的家族和亲属集团。形成了包含着权利与义务的亲情关系。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往往是基于不同的身份地位而具有对于家族不同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法律作为国家强化其统治职能的工具,要求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体具有普遍之约束力,作为国家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义务。当家庭义务与法律义务同时存在时,不可避免的在某些方面会产生一定的不协调和冲突。如何不因为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破坏封建礼治下的亲亲尊尊关系,维护一定封建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基于家庭血统的等级牌位与基于官僚制度下的社会不平等地位如何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吻合,是历朝历代统治者和立法者所探求的一个重大问题。而正是这种礼与法的矛盾与冲突形成了中华法系的最大特点-------礼法合一的封建伦理法。古代统治者在其立法改制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法律由其自身性质和内在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平等性、强制性与普遍性原则,又要适应宗法亲情,礼有等差的社会伦理道德习俗的要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阶层,不同地位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同阶层不同地位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刑事、民事和诉讼法律关系时,又要基于不同的亲疏、尊卑、男女、长幼、良贱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同时具有亲、尊、长等关系存在时又要比较孰重孰轻,谁主谁辅的先后次序关系,可谓难矣。这些复杂关系的处理体现了唐代高超的技术手段,先进的立法思想,也展现了古代立法者的智慧。唐代立法者基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的儒家思想,结合在当时社会业已形成的并普遍流行的法律观念,就司法实践中的复仇问题及立法中的亲情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引礼入律,引亲情入法,为法律确定了一条解决亲情与法律相冲突的特殊模式,并对后世立法、司法及民众法律意识,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冷静的思考在这种情法冲突的背景之下,对中国法制发展的作用与影响。客观地说,道德伦理亲情义务的强化对于法律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其一,由于这种结合本身以及其引发的一系列不可回避不可解决的冲突。使得法律在其适用过程中其作用、效力均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每每在伦理信条、礼有等差的迷阵中碰壁,不能通过其广泛的实践活动自我发展自我完善。
其二,法基于礼而作出的审判结果往往不能以法理来自圆其说。法律解释与司法过程在除“十恶”之外的犯罪行为审判过程中,屈尊于情理之下,成为为礼治服务的一种奢侈品,一瓶万能胶。
其三,这种结合不利于全民法律观念的形成。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习惯于用伦理与道德的眼光来衡量事物的是非对错。法律在礼的精神的大环境下,往往对于广大的贫民阶级的利益不能实施有效的保护。基于种种尊长的特权,使得人们对于法产生了逆反之心理,认为法不是用来维护自己利益,而是用来维护统治阶级与压迫阶级利益的工具。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恶法”“息讼”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往往并不认为法律与“公平”“正义”“神圣”“秩序”有什么直接关联,对于法的认识是相当混杂的。
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之路还十分的漫长,一方面原因在于我国进入法制化轨道的历史还很短,许多的法律条款还有许许多多的不健全之处,对于某些行为的规定过于的宽泛,扼杀了一些先进团体在科技、管理、金融、文化、法制等方面的更进一步的发展;而另一方面有些法规又对于某些领域的活动管理又过于狭窄,使得许多不法之徒在法律的空隙中牟取不当得利。中国在长期的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没有形成法治的思想和传统,总的来说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就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依然十分的淡薄,法律的神圣感和权威感还远远没有深入人心。当人们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以回避和私力救济的手法加以解决,而不会想到或是想到并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捍卫自己的尊严。人们往往习惯于用道德和情理为第一反应来明辨是非,而不是以法律作为一种条件反射式的本能来思考,这在法治社会中是可悲的。道德与伦理对于人类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较之前二者应该更加的神圣与庄严。法理来源于道德,也服务于道德,但决不能被道德所抑制。
历史上,曾经存在各种治理社会的方法:有凭君王意志而号令天下的人治;有奉道德为根本法则的德治;有“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礼治;有拜宗教为绝对主宰的“神治”;有尊法律为最高权威的法治。实际中,没有纯粹单一的类型,在同一社会中的某一时期,往往是几种类型并存,以其中一种类型为主。而这几种类型之间没有高下优劣之分,选择哪种类型,通常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法治道路。实际上,法治的胜利通常是宗教衰落、道德私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结果。家庭关系的简单化、人际关系的陌生化、文化的多元化,使的多数国家过去奉行的统一道德被分割,等级社会的尊卑关系被淡化和打破。近代的政治民主化是对古代专制集权的反叛。虽然政治民主化的道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但在德治、神治、礼治和人治逐渐存在社会和思想基础的条件下,法治以一种必然登上了历史舞台。
但是,在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我们是否可以将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亲情义务与亲情关系通通抛弃呢?是否可以认为“法律万能”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在法制社会里,法律永远只是社会主体的行为和事实的最底线,它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保障权利人、义务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平等地位,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危害,保障社会的基本稳定。可是,人们生活的幸福,家庭关系的和睦,企业的发展,社会观念的更新和进步往往是法律所不能或不完全能调空的,它必然的牵涉到具有一定社会传统和地区特色的道德、伦理、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影响。所以,如何传承中国古代的法律精神,将其与当代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和立法成就相结合,制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各个部门法典,是当代我国法学家们神圣而艰巨的任务。
自由主义平等概念支配下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政府只有认真的对待权利,才能认真的看待法律,才能重建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应该克服我国封建社会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固有的家族本位思想,国家应该认真地对待每一个自然人的权利,尽量减少公权对于私权制约,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唤醒人们的法律意识,实现法治社会。
法律在本质上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当我们面对新时代的家庭义务与法律义务的时候,我们不能够以国家的一种强制手段来“一刀切”的、粗暴的干预家庭内部的事务。因为这样做的后果是对公民私权的践踏,不利于人们法制观念的形成,也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而应该通过立法,对于家庭中尊长的权利与义务加以适当的限制,使得家庭中每一个成员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达到长幼、男女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与制衡,从本质和根源上解决家庭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使之在新的历史环境下和谐统一。
主要参考书目:
1、 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3、 朱勇著《中国法律的艰辛历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4、 钱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
5、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


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根据《中共阳江市委、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阳发〔2003〕2号)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补贴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对象:招用阳江市持有《再就业优

惠证》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条件: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满1年以上。

第四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标准:每招收1名“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用工每满1年,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给予补贴。

第五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用人单位与新招用的“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招收“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正处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还需提供《失业证》和《失业人员待遇核发证》);

(四)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五)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用工每满1年,持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效证件向所隶属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报《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补审,初审后收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其他复印件,将有关材料退回给用人单位。初审时间为3个工作日(自接到用人单位提交齐所需材料之日起计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在完成初审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初审的《申请表》、《审核表》及补贴申请有关复印件材料转送回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本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核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申请用人单位新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参加社会保险投保情况核查,并应在完成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后的有关材料转送到同级劳动保障局。

(四)劳动保障局审核。劳动保障局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应对用人单位的申请给予审核,并应在完成审核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五)财政部门核定拨款。财政局收到同级劳动保障局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30天内应完成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将补贴款项直接划入申请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将申请材料转回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六)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经审核符合享受岗位补贴的“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扉页上加盖“已办理XX年度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专用章,并连同已加具意见的《申请表》和《审核表》(各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保存。

第八条 对未参加社会养老和社会失业保险和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申请补贴手续。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表1、阳江市用人单位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

2、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