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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丁巍

时间:2024-06-26 11: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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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丁 巍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实质是量刑建议权,以下简称求刑权)的行使有待拓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

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参见杨新培、王寨华所著《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载于《法学》1999.1)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一)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二)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三)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阐明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施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定情节,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提出应适用的刑种和具体的量刑幅度。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并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的观点作更进一步的阐释;二是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不如起诉书正规,法律效力也不如起诉书强,发表的公诉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很成问题。而起诉书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法律效力极强,法院不得不予以重视。如果起诉书表明的意见未被采纳,检察机关在在提起抗诉或作其他相应处理时,也能作到有根有据,有的放矢。所以笔者觉得,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以第一种方式为妥。

四、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应协调的关系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其实质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确定的刑种和相对法定刑幅度更小的幅度刑的建议。因此,这就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在对内关系上,强化责任意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加强承办人办案责任制、健全主诉检察官负责制的同时,还必须发挥集体的优势,正确行使求刑权。具体操作上可以先由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主诉检察官审核,部门集体把关,分管检察长签发。这样便于求刑权的正确和严肃行使。

第二,在对外关系上,必须处理好与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关系。刑种和幅度刑的建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势必关系到检察机关求刑权行使的落实。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非徇私但作枉法裁判的,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除及时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情况反映到同级人大、政法委、纪检监察部门及该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鉴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联合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抗诉请求的条件限制,只要确有错误,即可抗诉;而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多次践踏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求刑权的,应作出严肃处理。如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规定,三次以上因为“求刑权问题”受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轻者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惟此,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的行使方能真正落到实处。


联 系 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丁 巍

联系电话:0517——4920415、3211612

邮政编码:223300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